被告人田某某,男,1958年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到汝南县人民检C院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C院以汝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汝南县XXX镇XX村委文书期间,于2006年11月份利用其负责XXX镇XX村移民申报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移民申报条件的其女儿田x进行了移民申报登记。
扶持时间二十年,每人每年六百元,累计数额一万二千元。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己领取移民扶持款一千八百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领取的移民扶持款一千八百元上缴汝南县人民检C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C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无犯罪前科,无违法违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陈xx、崔xx、田xx、倪xx、石xx、杨x、申x等人的证言,田x的户口迁移证及田x的非农业户籍证明,河南省水库移民农业人口登记个人申请表,河南省大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表,汝政[2006]XX号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南县中心大街支行交易流水清单,查账证明及账页复印件,汝南县X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从1992年起任该镇XX村文书的证明,汝南县XXX镇XX村委及汝南县G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笔录、悔过书及退赃一千八百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村委文书,在协作汝南县XXX镇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扶持款登记、管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企图占有公款一万二千元,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己实际占有一千八百元,余款一万零二百元因案发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到案后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悔改表现、认罪态度,结合其平时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所追缴赃款一千八百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汝南县人民检C院以汝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汝南县XXX镇XX村委文书期间,于2006年11月份利用其负责XXX镇XX村移民申报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移民申报条件的其女儿田x进行了移民申报登记。
扶持时间二十年,每人每年六百元,累计数额一万二千元。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己领取移民扶持款一千八百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领取的移民扶持款一千八百元上缴汝南县人民检C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汝南县人民检C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无犯罪前科,无违法违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陈xx、崔xx、田xx、倪xx、石xx、杨x、申x等人的证言,田x的户口迁移证及田x的非农业户籍证明,河南省水库移民农业人口登记个人申请表,河南省大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表,汝政[2006]XX号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南县中心大街支行交易流水清单,查账证明及账页复印件,汝南县X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从1992年起任该镇XX村文书的证明,汝南县XXX镇XX村委及汝南县G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笔录、悔过书及退赃一千八百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村委文书,在协作汝南县XXX镇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扶持款登记、管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企图占有公款一万二千元,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己实际占有一千八百元,余款一万零二百元因案发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到案后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悔改表现、认罪态度,结合其平时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所追缴赃款一千八百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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