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C院以禹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村妇女主任兼管村里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票据、摹仿他人签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0000元。
案发后已全部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F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禹州市人民检C院以禹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村妇女主任兼管村里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票据、摹仿他人签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0000元。
案发后已全部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F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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