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
XX县人民检C院以桐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XX县XX分公司XX支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本支局库房内的628斤电缆变卖,获利8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上交XX县G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孙xx、李x等人的证言,罚没款收据及河南省XX县电信局文件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主动退出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XX县人民检C院以桐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XX县XX分公司XX支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本支局库房内的628斤电缆变卖,获利8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上交XX县G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孙xx、李x等人的证言,罚没款收据及河南省XX县电信局文件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主动退出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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