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C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48岁。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7月8日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9月2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1998年12月12日撤销取保候审。
1999年2月8日被XX县人民F院取保候审。
200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瑞丽市G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2009年12月8日被XX县G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C院以鄢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1999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1999年2月8日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本案中止审理。
现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本案于2010年元月4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检察员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更换本单位收费员张某勋日报表16份,少报收入10433.40元,贪污自肥。
2、1997年4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更换本单位收费员王某月日报表51份,少报收入42636.50元,贪污自肥。
案发后,已追退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五本、日报表附收据、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张某勋印章五枚、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涂改账页之手段,贪污公款53069.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检C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刑较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48069.9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周某某,女,48岁。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7月8日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9月2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1998年12月12日撤销取保候审。
1999年2月8日被XX县人民F院取保候审。
200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瑞丽市G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2009年12月8日被XX县G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C院以鄢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1999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1999年2月8日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本案中止审理。
现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本案于2010年元月4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检察员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更换本单位收费员张某勋日报表16份,少报收入10433.40元,贪污自肥。
2、1997年4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更换本单位收费员王某月日报表51份,少报收入42636.50元,贪污自肥。
案发后,已追退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五本、日报表附收据、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张某勋印章五枚、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涂改账页之手段,贪污公款53069.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检C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刑较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48069.9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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