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绰号“”),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2月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古塘乡申家村地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200元。
2、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村李足家门前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李足。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古塘乡农民街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足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尿检报告、查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2月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古塘乡申家村地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200元。
2、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村李足家门前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李足。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古塘乡农民街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足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尿检报告、查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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