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孙某某未委托辩护人,经本院通知,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吴跃明担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江苏省丹阳市出发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乘坐租用的鄂A×××××轿车返回,于当日22时许在丹阳市大泊镇高速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71.99克。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并运输,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仅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即使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江苏省丹阳市至湖北省武汉市自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乘坐租用的牌号鄂A×××××汽车将所购甲基苯丙胺由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丹阳市大泊镇高速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1.9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丹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8年3月以来,一名外号叫“二子”的男子多次向该市吸贩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达300余克。丹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侦查。经进一步研判调查,发现江苏丹阳籍男子孙某某与涉毒人员联系频繁,且经常往来于湖北武汉等地,并多次乘坐牌号鄂A×××××轿车从武汉返回,有贩卖、运输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7月16日晚,民警在丹阳市大泊镇高速收费站出口处将乘坐在鄂A×××××汽车副驾驶位置的孙某某抓获,现场查获被孙某某从车窗扔到外面的3袋晶体状毒品疑似物。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毒品疑似物3袋共计净重271.99克予以扣押。经鉴定,3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8.1%、45.3%、44.5%。公安机关对上述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塑料袋1袋予以扣押。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份供述以及当庭均对2018年7月16日其从江苏丹阳乘坐火车至湖北武汉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从湖北武汉租车返回丹阳,当晚10点多钟在大泊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其将内有3袋冰毒的袋子扔出车外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8年7月初左右,其因缺钱用,想找—个来钱快的路子,因听说丹阳冰毒很紧张,遂想通过购买冰毒回来挣点快钱。其在此次去武汉购买冰毒前曾联系过马某,马某向其转账8800元让其带一套冰毒。2018年7月16日8点多钟,其从丹阳乘坐火车到武汉汉口。当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武汉自“洋洋”处购得3袋共计11套冰毒,每套25克,冰毒的价格是280元/克,即以77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275克左右。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对方。后其联系此前认识的黎姓驾驶员并乘坐对方驾驶的汽车返回丹阳。
4、旅客信息查询,证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自丹阳至汉口的火车票信息。
5、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OPPO手机1部和VIVO手机1部进行勘验的情况。
6、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海洋”。同日,被告人孙某某收到马某的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共计8800元(支付宝转账2次的金额分别是1500元、1500元,微信转账2次的金额分别是1500元、4300元)。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16日,户名孙某某、尾数31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李某,后转支4000元给李某;同日,该账户收到马某的支付宝转账2笔共计3000元(金额分别是1500元、1500元)。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6日,孙某某称要去武汉弄点冰毒回来,询问其要不要,冰毒的价格是8800元/套,每套25克。其转账8800元给孙某某让对方帮其带一套冰毒,待对方回丹阳后取货。孙某某一直没有交给其毒品,后其得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9、证人黎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16日,黎某接到一个前往江苏丹阳的单子。当日下午三点多钟,二人在一个地铁站出口附近等到随身携带一个皮包的孙某某。后由黎某驾驶牌号鄂A×××××汽车载着孙某某和廖某自湖北武汉至江苏丹阳,孙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并将皮包放在脚下,下服务区时也将皮包拿在手里,基本片刻不离身。当晚十点多钟车辆在丹阳的一个收费站处被警察查获,孙某某从皮包内拿了一个塑料袋扔出去。证人黎某、廖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马某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7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
1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曾犯罪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对其以贩卖为目的从湖北武汉购买冰毒并运回江苏丹阳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过详细供述。其与上家“洋洋”约定的毒品交易价格是7000元/套,其到武汉购买毒品前曾联系过马某,马某让其带一套冰毒,其告知马某毒品价格是8800元/套,马某转账给其8800元。后其至武汉购得11套冰毒运回丹阳。证人马某证明2018年7月16日孙某某称他要去武汉弄点冰毒回来,询问其要不要,价格是8800元/套,每套25克。其转账给孙某某8800元让对方帮其带一套冰毒。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次,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经买进了毒品,以既遂论处。因此,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孙某某确系吸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远远超出50克,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虽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当庭对于贩卖毒品仍拒不认罪。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2部以及电子秤1台等予以没收。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孙某某未委托辩护人,经本院通知,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吴跃明担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江苏省丹阳市出发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乘坐租用的鄂A×××××轿车返回,于当日22时许在丹阳市大泊镇高速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71.99克。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并运输,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仅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即使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江苏省丹阳市至湖北省武汉市自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乘坐租用的牌号鄂A×××××汽车将所购甲基苯丙胺由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丹阳市大泊镇高速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1.9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丹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8年3月以来,一名外号叫“二子”的男子多次向该市吸贩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达300余克。丹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侦查。经进一步研判调查,发现江苏丹阳籍男子孙某某与涉毒人员联系频繁,且经常往来于湖北武汉等地,并多次乘坐牌号鄂A×××××轿车从武汉返回,有贩卖、运输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7月16日晚,民警在丹阳市大泊镇高速收费站出口处将乘坐在鄂A×××××汽车副驾驶位置的孙某某抓获,现场查获被孙某某从车窗扔到外面的3袋晶体状毒品疑似物。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毒品疑似物3袋共计净重271.99克予以扣押。经鉴定,3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8.1%、45.3%、44.5%。公安机关对上述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塑料袋1袋予以扣押。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份供述以及当庭均对2018年7月16日其从江苏丹阳乘坐火车至湖北武汉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从湖北武汉租车返回丹阳,当晚10点多钟在大泊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其将内有3袋冰毒的袋子扔出车外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8年7月初左右,其因缺钱用,想找—个来钱快的路子,因听说丹阳冰毒很紧张,遂想通过购买冰毒回来挣点快钱。其在此次去武汉购买冰毒前曾联系过马某,马某向其转账8800元让其带一套冰毒。2018年7月16日8点多钟,其从丹阳乘坐火车到武汉汉口。当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武汉自“洋洋”处购得3袋共计11套冰毒,每套25克,冰毒的价格是280元/克,即以77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275克左右。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对方。后其联系此前认识的黎姓驾驶员并乘坐对方驾驶的汽车返回丹阳。
4、旅客信息查询,证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自丹阳至汉口的火车票信息。
5、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OPPO手机1部和VIVO手机1部进行勘验的情况。
6、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海洋”。同日,被告人孙某某收到马某的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共计8800元(支付宝转账2次的金额分别是1500元、1500元,微信转账2次的金额分别是1500元、4300元)。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16日,户名孙某某、尾数31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李某,后转支4000元给李某;同日,该账户收到马某的支付宝转账2笔共计3000元(金额分别是1500元、1500元)。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6日,孙某某称要去武汉弄点冰毒回来,询问其要不要,冰毒的价格是8800元/套,每套25克。其转账8800元给孙某某让对方帮其带一套冰毒,待对方回丹阳后取货。孙某某一直没有交给其毒品,后其得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9、证人黎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16日,黎某接到一个前往江苏丹阳的单子。当日下午三点多钟,二人在一个地铁站出口附近等到随身携带一个皮包的孙某某。后由黎某驾驶牌号鄂A×××××汽车载着孙某某和廖某自湖北武汉至江苏丹阳,孙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并将皮包放在脚下,下服务区时也将皮包拿在手里,基本片刻不离身。当晚十点多钟车辆在丹阳的一个收费站处被警察查获,孙某某从皮包内拿了一个塑料袋扔出去。证人黎某、廖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马某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7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
1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曾犯罪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期间对其以贩卖为目的从湖北武汉购买冰毒并运回江苏丹阳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过详细供述。其与上家“洋洋”约定的毒品交易价格是7000元/套,其到武汉购买毒品前曾联系过马某,马某让其带一套冰毒,其告知马某毒品价格是8800元/套,马某转账给其8800元。后其至武汉购得11套冰毒运回丹阳。证人马某证明2018年7月16日孙某某称他要去武汉弄点冰毒回来,询问其要不要,价格是8800元/套,每套25克。其转账给孙某某8800元让对方帮其带一套冰毒。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次,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经买进了毒品,以既遂论处。因此,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孙某某确系吸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远远超出50克,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虽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当庭对于贩卖毒品仍拒不认罪。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2部以及电子秤1台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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