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二胎狗儿”,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租坐廖某某车辆,由峨眉山市胜利镇出发到宜宾市屏山县城,从他人处购买了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同日19时许,陈某某返回途经峨眉山市符溪镇时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和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依法称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净重198.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人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运输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几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归案后坦白交待了犯罪行为,并如实举报了卖海洛因给其的上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8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租乘廖某车辆,由峨眉山市胜利镇出发到宜宾市屏山县城以3.5万元价格购买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陈某某返回,途经峨眉山市符溪镇时下车购买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8.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侦查机关并查获陈某某号码为183×47的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侦查民警抓获陈某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次日侦查机关以“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逮捕证证实,陈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抓获陈某某。
现场查获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陈某某吸食、注射毒品,于2018年10月25日决定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7日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个人身份情况。
6.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陈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乐劳决字(2005)第3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实,陈某某因复吸毒品,于2005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2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
7.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检查、称量照片、视频证实,2018年10月24日,民警抓获陈某某后,对其人身检查,从陈某某上衣左边内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从其裤子左侧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8.27克(取样37.56克送检),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9克(全部送检)。对上述疑似毒品依法予以扣押,并扣押陈某某号码为183×47的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查获毒品现场情况。
9.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8﹞33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检定证书证实,检定使用的电子天平符合标准。
10.陈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多份)证实,本案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经调取陈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4日陈某某183×47手机号码通话时对应基站在峨眉山市和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对出售小包海洛因的卖家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11.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4日中午在老火车站外面的路边上有个中年男子问廖跑不跑宜宾屏山,廖某与该男子讲成跑来回500元。大概是下午14时许出发,从峨眉符溪上高速路,开了两个小时到屏山,下了高速后,包车的男子打了个电话之后说到大拇指酒店,过去后在酒店门口有两个一胖一瘦的男子在等,包车的人就下车了。过了二十分钟,包车的男子下来上了副驾驶位置就喊开车回去了,快到峨眉符溪时,包车的人就喊廖某在符溪老政府那条路停下,他要耽搁10分钟,就走一条小巷子里面去了,廖某下车买烟时侦查人员就过来了。
辨认笔录证实,廖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2018年10月24日包其车去宜宾的男子。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0月24日接到宜宾市屏山县一名认识的外号叫“小弟”的电话称有渠道可以买到甲基苯丙胺,陈某某本来有2万多现金,又找朋友借了1.6万元,在峨眉火车站外以500元一个来回价格包了一个野的到宜宾市屏山县,二人从乐山上高速到达屏山县,“小弟”把陈某某带到了城区的一个宾馆6楼的房间,之后又来了一名男子带来一个茗茶字样的密封袋,“小弟”说是“4颗”200克甲基苯丙胺,9000元“一颗”(50克)。陈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量后现金支付了对方35000元。下午5时许下楼乘车返回峨眉,车从屏山县上的高速.在乐山下高速,沿乐峨路返回峨眉。车子行驶到峨眉山市符溪镇的时候,陈某某下车到符溪镇街上的一个小巷子里边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准备晚上回家吸食,出来后就被抓住,从陈某某上身穿的黑色外套左侧的内包内搜出陈某某在宜宾市屏山县购买回来的那一包甲基苯丙胺,从陈某某裤子左边后包内搜出陈某某刚购买的海洛因。陈某某身上当时还有一部黑色的vivo牌手机、一个棕色的钱夹、一台电子秤。辩称购买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未卖过毒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7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家,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立功,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3年11月15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7克、海洛因0.4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规定销毁。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租坐廖某某车辆,由峨眉山市胜利镇出发到宜宾市屏山县城,从他人处购买了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同日19时许,陈某某返回途经峨眉山市符溪镇时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和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依法称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净重198.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人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运输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几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归案后坦白交待了犯罪行为,并如实举报了卖海洛因给其的上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8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租乘廖某车辆,由峨眉山市胜利镇出发到宜宾市屏山县城以3.5万元价格购买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陈某某返回,途经峨眉山市符溪镇时下车购买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8.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侦查机关并查获陈某某号码为183×47的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侦查民警抓获陈某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次日侦查机关以“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逮捕证证实,陈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抓获陈某某。
现场查获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陈某某吸食、注射毒品,于2018年10月25日决定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7日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个人身份情况。
6.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陈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乐劳决字(2005)第3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实,陈某某因复吸毒品,于2005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2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
7.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检查、称量照片、视频证实,2018年10月24日,民警抓获陈某某后,对其人身检查,从陈某某上衣左边内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从其裤子左侧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8.27克(取样37.56克送检),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9克(全部送检)。对上述疑似毒品依法予以扣押,并扣押陈某某号码为183×47的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查获毒品现场情况。
9.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8﹞33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疑似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检定证书证实,检定使用的电子天平符合标准。
10.陈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多份)证实,本案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经调取陈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4日陈某某183×47手机号码通话时对应基站在峨眉山市和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对出售小包海洛因的卖家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11.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4日中午在老火车站外面的路边上有个中年男子问廖跑不跑宜宾屏山,廖某与该男子讲成跑来回500元。大概是下午14时许出发,从峨眉符溪上高速路,开了两个小时到屏山,下了高速后,包车的男子打了个电话之后说到大拇指酒店,过去后在酒店门口有两个一胖一瘦的男子在等,包车的人就下车了。过了二十分钟,包车的男子下来上了副驾驶位置就喊开车回去了,快到峨眉符溪时,包车的人就喊廖某在符溪老政府那条路停下,他要耽搁10分钟,就走一条小巷子里面去了,廖某下车买烟时侦查人员就过来了。
辨认笔录证实,廖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2018年10月24日包其车去宜宾的男子。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0月24日接到宜宾市屏山县一名认识的外号叫“小弟”的电话称有渠道可以买到甲基苯丙胺,陈某某本来有2万多现金,又找朋友借了1.6万元,在峨眉火车站外以500元一个来回价格包了一个野的到宜宾市屏山县,二人从乐山上高速到达屏山县,“小弟”把陈某某带到了城区的一个宾馆6楼的房间,之后又来了一名男子带来一个茗茶字样的密封袋,“小弟”说是“4颗”200克甲基苯丙胺,9000元“一颗”(50克)。陈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量后现金支付了对方35000元。下午5时许下楼乘车返回峨眉,车从屏山县上的高速.在乐山下高速,沿乐峨路返回峨眉。车子行驶到峨眉山市符溪镇的时候,陈某某下车到符溪镇街上的一个小巷子里边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准备晚上回家吸食,出来后就被抓住,从陈某某上身穿的黑色外套左侧的内包内搜出陈某某在宜宾市屏山县购买回来的那一包甲基苯丙胺,从陈某某裤子左边后包内搜出陈某某刚购买的海洛因。陈某某身上当时还有一部黑色的vivo牌手机、一个棕色的钱夹、一台电子秤。辩称购买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未卖过毒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7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家,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立功,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3年11月15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7克、海洛因0.4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规定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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