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本市南沙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马务黄沙岗村七巷12号,以人民币(下同)200元的价格向甄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固体1小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马务黄沙岗村七巷12号,以200元的价格向甄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固体1小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甄某、柯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笔录,缴获的赃物、赃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马务黄沙岗村七巷12号,以人民币(下同)200元的价格向甄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固体1小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马务黄沙岗村七巷12号,以200元的价格向甄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固体1小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甄某、柯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笔录,缴获的赃物、赃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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