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管理区良田北路天保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同时被另行缴获毒品海洛因0.95克。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管理区良田北路天保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9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管理区良田北路天保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同时被另行缴获毒品海洛因0.95克。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管理区良田北路天保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9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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