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乙与被告人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后蒋某乙通过汇款方式汇给了被告人蒋某甲500元人民币,蒋某甲便在东莞市常平镇用40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毒品由于已被吸食,具体数量不清楚),约1-3克,自已从中留下一小包吸食外,然后将其中四小包送到沙井街道,与蒋某乙、蒋某丙及黄某乙、黄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起诉)等人一起分别在黄某乙、黄某甲的住处吸食毒品。
2015年9月14日,福永派出所民警先后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黄某乙、黄某甲及吸毒人员蒋某乙、蒋某丙抓获,于2015年12月4日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乙与被告人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后蒋某乙通过汇款方式汇给了被告人蒋某甲500元人民币,蒋某甲便在东莞市常平镇用400元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毒品由于已被吸食,具体数量不清楚),约1-3克,自已从中留下一小包吸食外,然后将其中四小包送到沙井街道,与蒋某乙、蒋某丙及黄某乙、黄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起诉)等人一起分别在黄某乙、黄某甲的住处吸食毒品。
2015年9月14日,福永派出所民警先后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黄某乙、黄某甲及吸毒人员蒋某乙、蒋某丙抓获,于2015年12月4日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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