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
曾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27日被罚款二百元。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饮酒后认为途经的货车损坏了所在的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村的路面及路边的房子,遂预谋拦截货车并教训货车司机。
后三被告人在该村老56省道“大炮拉面店”前地段,先后无故拦下货车司机向某、陈某、王某乙,持拳脚、扫把、木棍对其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向某主要损伤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0cm2),右上臂至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主要损伤为前额部一长2.5cm创,前额部、左肘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鲁某、林某于2016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月4日,三被告人调解赔偿被害人向某、王某乙人民币15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谢某、林某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
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27日被罚款二百元。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饮酒后认为途经的货车损坏了所在的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村的路面及路边的房子,遂预谋拦截货车并教训货车司机。
后三被告人在该村老56省道“大炮拉面店”前地段,先后无故拦下货车司机向某、陈某、王某乙,持拳脚、扫把、木棍对其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向某主要损伤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0cm2),右上臂至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主要损伤为前额部一长2.5cm创,前额部、左肘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鲁某、林某于2016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月4日,三被告人调解赔偿被害人向某、王某乙人民币15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鲁某、谢某、林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谢某、林某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
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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