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2),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朝龙市场北门西侧,酒后无故滋事,与刘×、王×2发生口角后将该二人打伤,致刘ד左眼眶内壁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致王×2“面部皮肤挫伤,右眼钝挫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2经济损失人民币8千元,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王×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袁×、张×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二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2),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朝龙市场北门西侧,酒后无故滋事,与刘×、王×2发生口角后将该二人打伤,致刘ד左眼眶内壁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致王×2“面部皮肤挫伤,右眼钝挫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2经济损失人民币8千元,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王×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袁×、张×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二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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