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8-06-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九龙坡区谢家湾万象城A栋某某小贷公司上班期间,与同事周某某商量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网名叫“AAA小额贷款”的人以300元价格购买200条,收到信息后,张某某将其中100条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15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其中106条从自己的QQ邮箱发送到自己另外一个QQ邮箱当中用于贷款业务。
 
经鉴定,该106条系公民征信信息。
 
2016年8月5日,张某某在九龙坡的某某公司使用自己的QQ邮箱xxxxx@qq.com将2700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他人的QQ邮箱xxxxx@qq.com当中。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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