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主管丰台区瑞丽江畔小区包括申请专项维修资金在内的全面物业工作的职务之便,将瑞丽江畔28号院1、2、3、5、6号楼及30号院1-11号楼屋面防水及雨水管修缮工程项目,交予祁×施工,且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祁×获得专项维修资金5072075.86元。
被告人赵某某因此收受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被电话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祁×、吴×、赵×2证言,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岗位说明、公司管理文件、呈批件,《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管理事项程序性规定(2013版)》,《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标准》,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屋面防水及雨水管修缮工程项目申请审核表,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交易记录,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祁×、赵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北京市丰台区审计局关于瑞丽江畔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核查报告,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主管丰台区瑞丽江畔小区包括申请专项维修资金在内的全面物业工作的职务之便,将瑞丽江畔28号院1、2、3、5、6号楼及30号院1-11号楼屋面防水及雨水管修缮工程项目,交予祁×施工,且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祁×获得专项维修资金5072075.86元。
被告人赵某某因此收受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被电话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祁×、吴×、赵×2证言,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岗位说明、公司管理文件、呈批件,《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管理事项程序性规定(2013版)》,《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标准》,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屋面防水及雨水管修缮工程项目申请审核表,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交易记录,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祁×、赵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北京市丰台区审计局关于瑞丽江畔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核查报告,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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