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新宇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外协主管,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坝县。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日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车某利用担任北京新宇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位于本市海淀区)外协主管的职务之便,收受为该公司提供零件加工业务的人员张某、孙某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0900元。
经北京新宇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日在本市朝阳区将被告人车某抓获。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车某现已退还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张某、孙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车某将人民币900元退至本院,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车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还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日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车某利用担任北京新宇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位于本市海淀区)外协主管的职务之便,收受为该公司提供零件加工业务的人员张某、孙某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0900元。
经北京新宇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日在本市朝阳区将被告人车某抓获。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车某现已退还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张某、孙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车某将人民币900元退至本院,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车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还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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