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利用担任国有和改制上市后的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贸易区亚非拉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货物承运业务过程中,为相关业务单位提供订舱、船期等方面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银行卡、消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受贿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5月间,利用担任国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贸易区亚非拉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货物承运业务过程中,为相关业务单位提供订舱、船期等方面的便利,收受青岛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肖×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4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林×给予的消费卡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在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改制成为上市公司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林×给予的消费卡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0,000。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青岛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肖×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存有人民币20,000元并附有密码的招商银行银行卡1张。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4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海虹公司经理姜××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林×、姜××的证言,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性质及上市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职务证明、岗位职责、工作职责、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述行贿人员单位之间业务联系的有关电子邮件打印件等书证,查获的招商银行QQ一卡通银行卡及招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在公司纪委主动交代受贿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和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并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其单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陈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有公司和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利用担任国有和改制上市后的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贸易区亚非拉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货物承运业务过程中,为相关业务单位提供订舱、船期等方面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银行卡、消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受贿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5月间,利用担任国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贸易区亚非拉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货物承运业务过程中,为相关业务单位提供订舱、船期等方面的便利,收受青岛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肖×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4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林×给予的消费卡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在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改制成为上市公司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林×给予的消费卡等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0,000。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青岛运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肖×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存有人民币20,000元并附有密码的招商银行银行卡1张。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4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海虹公司经理姜××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林×、姜××的证言,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性质及上市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职务证明、岗位职责、工作职责、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述行贿人员单位之间业务联系的有关电子邮件打印件等书证,查获的招商银行QQ一卡通银行卡及招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在公司纪委主动交代受贿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和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并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其单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陈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有公司和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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