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朴某某,吉林市人,系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生,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王昆雪,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朴某某利用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当医生为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孙瑞钢销售药品并收取提成10000.00元(此款已由永吉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告人朴某某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干部履历表,吉林市中心医院证明,扣押财物清单,行贿人孙某某笔记本部分记录,客户核对表,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受贿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王昆雪,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朴某某利用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当医生为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孙瑞钢销售药品并收取提成10000.00元(此款已由永吉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告人朴某某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干部履历表,吉林市中心医院证明,扣押财物清单,行贿人孙某某笔记本部分记录,客户核对表,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受贿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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