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4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担任模具车间主任,负责检查、维修销售模具厂家提供的模具。
期间,重庆同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蹇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由陈某某在维修模具、控制模具报废率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事后蹇某某按每接收一套模具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感谢陈某某。
2014年5月至7月,蹇某某先后两次付给陈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担任模具车间主任,负责检查、维修销售模具厂家提供的模具。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重庆同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蹇某某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在维修模具、控制模具报废率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事后蹇某某按每接收一套模具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感谢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5月至7月,蹇代军先后两次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人龚某、蹇某某、邱某某、尤某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视频及录音光盘、公司情况、员工入职登记表、岗位职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4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担任模具车间主任,负责检查、维修销售模具厂家提供的模具。
期间,重庆同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蹇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由陈某某在维修模具、控制模具报废率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事后蹇某某按每接收一套模具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感谢陈某某。
2014年5月至7月,蹇某某先后两次付给陈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担任模具车间主任,负责检查、维修销售模具厂家提供的模具。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重庆同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蹇某某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在维修模具、控制模具报废率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事后蹇某某按每接收一套模具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感谢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5月至7月,蹇代军先后两次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人龚某、蹇某某、邱某某、尤某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视频及录音光盘、公司情况、员工入职登记表、岗位职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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