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
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任马楼乡郝楼村支部书记。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1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时任马楼乡郝楼村村两委的王福国、张向东、李红旗、司三阳、陈付增(五人均已判刑)及何国强(另案处理),利用担任该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马楼乡“XXX”饭店内,与马楼乡XX村村民张X(已死亡)、闫志军、武长伟(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签订郝楼村防风林沙丘承包合同过程中,共同收受张凡、闫志军、武长伟现金9.1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分得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所得赃款已被鲁山县纪检部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福国、李红旗、司三阳、张向东、陈付增供述,证人闫志军、武长伟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马楼乡党委会会议记录,沙场承包协议书,纪检部门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还,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任马楼乡郝楼村支部书记。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1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时任马楼乡郝楼村村两委的王福国、张向东、李红旗、司三阳、陈付增(五人均已判刑)及何国强(另案处理),利用担任该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马楼乡“XXX”饭店内,与马楼乡XX村村民张X(已死亡)、闫志军、武长伟(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签订郝楼村防风林沙丘承包合同过程中,共同收受张凡、闫志军、武长伟现金9.1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分得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所得赃款已被鲁山县纪检部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福国、李红旗、司三阳、张向东、陈付增供述,证人闫志军、武长伟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马楼乡党委会会议记录,沙场承包协议书,纪检部门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还,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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