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昔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昔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医院副主任医师。
2011年年初,医药产品销售方北京安永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某,表示希望张某能在门诊开处方时多开其公司代理的“多维元素胶囊”、“硝呋太尔片”、“红核妇洁洗液”等药物,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
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李某人民币共计411989.34元。
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涉案钱款全部退缴。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自2013年起已经自行终止了收受贿赂的行为;此前表现一贯良好,其所在单位也出具了求情函,申请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也较为轻微。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医院副主任医师。
2011年年初,医药产品销售方北京安永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张某,表示希望张某能在门诊开处方时多开其公司代理的“多维元素胶囊”、“硝呋太尔片”、“红核妇洁洗液”等药物,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
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李某人民币共计411989.34元,后被告人张某自动终止了收受贿赂的行为。
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涉案钱款全部退缴。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开药记录,新药申请程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行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案发前即自动终止了收受贿赂的行为;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昔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昔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医院副主任医师。
2011年年初,医药产品销售方北京安永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某,表示希望张某能在门诊开处方时多开其公司代理的“多维元素胶囊”、“硝呋太尔片”、“红核妇洁洗液”等药物,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
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李某人民币共计411989.34元。
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涉案钱款全部退缴。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自2013年起已经自行终止了收受贿赂的行为;此前表现一贯良好,其所在单位也出具了求情函,申请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也较为轻微。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医院副主任医师。
2011年年初,医药产品销售方北京安永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张某,表示希望张某能在门诊开处方时多开其公司代理的“多维元素胶囊”、“硝呋太尔片”、“红核妇洁洗液”等药物,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
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李某人民币共计411989.34元,后被告人张某自动终止了收受贿赂的行为。
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涉案钱款全部退缴。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开药记录,新药申请程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行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案发前即自动终止了收受贿赂的行为;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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