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唐志宏,浙江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被告人章某甲利用其在5173公司(即金华比奇网络有限公司)担任代练商城审核责任人的职务便利,在收受胡某等人人民币28000元好处费后,帮助胡某等准备申请材料并开通七家代练商城店铺,以帮助胡某等人获取更多的利益。
2、2013年8月,被告人章某甲利用其在5173公司担任代练商城审核责任人的职务便利,在收受叶某人民币12500元好处费后,帮叶某开通七家代练商城店铺,帮其获取更多利益;后又收取叶某好处费7500元帮助其处理代练单子差评。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章某甲被传唤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姜某、严某、徐某、孙某、吴某、章某乙、王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胡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打款记录,转让协议及收条照片,代练商城工作室入驻要求和规则,财产情况,支付宝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人口信息,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唐志宏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章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有主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虽曾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并未交代本案的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应的对被告人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唐志宏,浙江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被告人章某甲利用其在5173公司(即金华比奇网络有限公司)担任代练商城审核责任人的职务便利,在收受胡某等人人民币28000元好处费后,帮助胡某等准备申请材料并开通七家代练商城店铺,以帮助胡某等人获取更多的利益。
2、2013年8月,被告人章某甲利用其在5173公司担任代练商城审核责任人的职务便利,在收受叶某人民币12500元好处费后,帮叶某开通七家代练商城店铺,帮其获取更多利益;后又收取叶某好处费7500元帮助其处理代练单子差评。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章某甲被传唤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姜某、严某、徐某、孙某、吴某、章某乙、王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胡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打款记录,转让协议及收条照片,代练商城工作室入驻要求和规则,财产情况,支付宝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人口信息,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唐志宏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章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有主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虽曾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并未交代本案的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应的对被告人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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