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湖南省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对京珠澳高速公路宜章服务区改扩建工程进行路面硬化,由该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材料采购和验收。
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唐某某找到段华祥(另案处理)协商,确定由段华祥请车送碎石到宜章服务区,唐某某负责到公司结账并在验收时进行关照,段华祥按每方碎石4元的回扣给唐某某。
同年7月起,段华祥委托为其拉碎石到宜章服务区的田红兵负责结账,田红兵同样按每方碎石4元的回扣给付唐某某。
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段华祥、田红兵共结货款516872.5元,唐某某收受段华祥、田红兵给予的回扣款42000元。
案发后,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7000元,湖南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段*、段**、欧阳**、黄**、田红兵、谷**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段华祥、田红兵等人送宜章服务区碎石结算统计表、收料单、领款凭证,湖南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纳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所退赃款4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湖南省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对京珠澳高速公路宜章服务区改扩建工程进行路面硬化,由该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材料采购和验收。
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唐某某找到段华祥(另案处理)协商,确定由段华祥请车送碎石到宜章服务区,唐某某负责到公司结账并在验收时进行关照,段华祥按每方碎石4元的回扣给唐某某。
同年7月起,段华祥委托为其拉碎石到宜章服务区的田红兵负责结账,田红兵同样按每方碎石4元的回扣给付唐某某。
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段华祥、田红兵共结货款516872.5元,唐某某收受段华祥、田红兵给予的回扣款42000元。
案发后,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7000元,湖南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段*、段**、欧阳**、黄**、田红兵、谷**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段华祥、田红兵等人送宜章服务区碎石结算统计表、收料单、领款凭证,湖南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南大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纳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所退赃款4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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