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XX日被取保候审。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受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任命,担任石柱县某某项目总监工程师,负责审核签署承包单位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等事宜。
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工程承建方张某等人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张某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之后用于个人承接工程和家庭、个人开支。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的一天,赵某甲在石柱县XX街道XX路茶楼收受张某现金10万元。
2.2011年11月的一天,赵某甲在石柱县某茶楼收受张某现金5万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赵某甲收受张某现金5万元。
2019年1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张某被监察委留置调查后,将20万元退还张某家属马某1。
2019年3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到石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张某2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参保信息,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石柱项目清单,XX施工合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项目总监工程师任命书及授权书,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责任书,重庆市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证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XX工程土地例会,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收条,借条,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辨认人像及现场笔录,证人王某、陈某2、陈某1、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XX日被取保候审。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受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任命,担任石柱县某某项目总监工程师,负责审核签署承包单位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等事宜。
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工程承建方张某等人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张某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之后用于个人承接工程和家庭、个人开支。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的一天,赵某甲在石柱县XX街道XX路茶楼收受张某现金10万元。
2.2011年11月的一天,赵某甲在石柱县某茶楼收受张某现金5万元。
3.2011年12月的一天,赵某甲收受张某现金5万元。
2019年1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张某被监察委留置调查后,将20万元退还张某家属马某1。
2019年3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到石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张某2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参保信息,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石柱项目清单,XX施工合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项目总监工程师任命书及授权书,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责任书,重庆市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证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XX工程土地例会,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收条,借条,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辨认人像及现场笔录,证人王某、陈某2、陈某1、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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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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