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8-05-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潍坊市坊子区某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村村民王某甲30000元人民币,为其在转包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职务任免通知及证明、承包及购地协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退赃凭证;证人王某乙、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3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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