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31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强、代检察员胡志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五家渠瑞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公司派遣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担任定损员。
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与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业务往来过程中,与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的厂长朱某某约定,被告人谢某某每月十五号按保险事故车辆修理费定损价格的10%到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拿回扣。
被告人谢某某在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后,指定受损车辆在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修理。
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收取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价值500元的购物卡、5月10日收取现金500元、6月6日收取现金500元、6月14日收取现金1300元、7月7日收取现金600元、8月15日收取现金1100元、9月15日收取现金850元、10月1日收价值500元的购物卡、10月31日收取现金1200元、11月20日收取现金1100元、12月2日收取现金1500元、12月31日收取现金700元,共计收取回扣10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10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书、派遣服务协议、证明、工资台账、中国银行新疆分行文件、昌吉分公司理赔中心证明、流水账单、退赃票据;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03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强、代检察员胡志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五家渠瑞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公司派遣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担任定损员。
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与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业务往来过程中,与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的厂长朱某某约定,被告人谢某某每月十五号按保险事故车辆修理费定损价格的10%到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拿回扣。
被告人谢某某在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后,指定受损车辆在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修理。
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收取五家渠鑫众鑫修理厂价值500元的购物卡、5月10日收取现金500元、6月6日收取现金500元、6月14日收取现金1300元、7月7日收取现金600元、8月15日收取现金1100元、9月15日收取现金850元、10月1日收价值500元的购物卡、10月31日收取现金1200元、11月20日收取现金1100元、12月2日收取现金1500元、12月31日收取现金700元,共计收取回扣10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10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书、派遣服务协议、证明、工资台账、中国银行新疆分行文件、昌吉分公司理赔中心证明、流水账单、退赃票据;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03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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