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家乐福芙蓉店生鲜处鱼课课长,住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龙塘组。
因本案于2007年9月21日被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原系长沙家乐福芙蓉店生鲜处鱼课课长。
2007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供货商卢某某索要现金15000,讲以后会关照卢。
卢某某无奈于同年9月20日晚9点左右在长沙市建湘路女书茶楼给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长沙家乐福芙蓉店生鲜处鱼课课长,下管几个供货商,具有销售管理、订货控制、商品质量控制等职责。
2007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供货商卢某某索要现金15000,讲以后会关照卢。
卢某某无奈于同年9月20日晚9点左右在长沙市建湘路女书茶楼给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周某某。
案发后,现金12000元已追缴发还给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了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短信息照片、现金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工作证明、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长沙家乐福芙蓉店生鲜处鱼课课长,下管几个供货商,具有销售管理、订货控制、商品质量控制等职责的事实;7、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07年9月21日被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原系长沙家乐福芙蓉店生鲜处鱼课课长。
2007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供货商卢某某索要现金15000,讲以后会关照卢。
卢某某无奈于同年9月20日晚9点左右在长沙市建湘路女书茶楼给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长沙家乐福芙蓉店生鲜处鱼课课长,下管几个供货商,具有销售管理、订货控制、商品质量控制等职责。
2007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供货商卢某某索要现金15000,讲以后会关照卢。
卢某某无奈于同年9月20日晚9点左右在长沙市建湘路女书茶楼给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周某某。
案发后,现金12000元已追缴发还给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了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短信息照片、现金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工作证明、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长沙家乐福芙蓉店生鲜处鱼课课长,下管几个供货商,具有销售管理、订货控制、商品质量控制等职责的事实;7、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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