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原系玖龙纸业职员。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4年2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6月,利用自己担任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公司等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代工的昆山长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人陈文中支付的好处费计人民币27551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方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方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方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方某利用自己担任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公司等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代工的昆山长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人陈文中支付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7551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家属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7551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陈某、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加工承揽合同、开票明细单、发票复印件及付款记录、手机短信;被告人方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方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方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方某退赃款人民币2755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4年2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6月,利用自己担任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公司等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代工的昆山长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人陈文中支付的好处费计人民币27551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方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方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方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方某利用自己担任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公司等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代工的昆山长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人陈文中支付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7551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家属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7551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陈某、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加工承揽合同、开票明细单、发票复印件及付款记录、手机短信;被告人方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方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方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方某退赃款人民币2755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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