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2年1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2年4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2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个人客户部客户经理的工作便利,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新乡冠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长久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回扣、手续费共计587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个人客户部客户经理的工作便利,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新乡冠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长久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回扣、手续费共计58700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薛某某、尹某某、孙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贷款合作协议书、公司财务资料、证券对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能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5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2年1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2年4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2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个人客户部客户经理的工作便利,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新乡冠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长久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回扣、手续费共计587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个人客户部客户经理的工作便利,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新乡冠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长久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回扣、手续费共计58700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薛某某、尹某某、孙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贷款合作协议书、公司财务资料、证券对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能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5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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