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伦生,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尚伦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某项目工程期间,利用向外承包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便利条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郝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自首,且有退赔赃款的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某项目工程期间,利用向外承包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便利条件,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西侧桥门清真寺门口,收受王某某、郝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决定、情况说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是行贿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电话传讯的方式通知其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款的意见,符合本案的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伦生,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尚伦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某项目工程期间,利用向外承包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便利条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郝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自首,且有退赔赃款的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某项目工程期间,利用向外承包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便利条件,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西侧桥门清真寺门口,收受王某某、郝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决定、情况说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是行贿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电话传讯的方式通知其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款的意见,符合本案的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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