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5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汉族,文盲,曾任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大中局村党支部书记。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刘国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村支委换届选举当选为村支部书记至2008年12月12日再次换届落选。
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城北街道办事处大中局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几次为山西吕梁离石金晖荣泰煤业有限公司(背沟煤矿)租赁本村部分土地签订过征用土地协议书和为解决劳动就业问题签订向煤矿提出借300万元给村里在煤矿附近办砖厂的协议书。
200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换届落选。
在新当选村支书交替期间,背沟煤矿时任矿长韩某多次找被告人黄某某以大中局村的土不适宜烧砖,要求放弃办厂,把原来签订的办砖厂借300万元协议和从总公司拿300万元承兑汇票由被告人黄某某打的欠条在离石区长治路煤矿办事处与被告人黄某某一同撕毁。
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其给煤矿办不了事向韩某矿长提出要点好处,韩某基于一怕被告人黄某某对煤矿使坏,二怕被告人把300万元汇票没有交回总公司说出去让总公司知道,经协商,虚拟以背沟煤矿租赁被告人黄某某土地协议为由,于2009年1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由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煤矿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日常生活支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林某、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支付30万元的领条、付款凭证、被告人任职的相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村支书给背沟煤矿办过事为由,在背沟煤矿找其撕毁村办砖厂借煤矿300万元协议后,非法收取煤矿给其的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在卸任村支书后收到第一笔款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涉案金额应当剔除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确定;3、依照现行立法,涉案金额30万元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其当庭辩称,30万元是土地租赁款,还签订过协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其担任村支书期间给背沟煤矿办过事以及帮助该矿矿长私下撕毁借款协议为由,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收受第一笔款的时间是在其已经卸任之后,已经不具有村支部书记的身份,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与背沟煤矿签订涉案30万元“租地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而城北街道办事处选举登记表中显示的大中局村的选举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2日,即上诉人黄某某在卸任村支书之间已经向背沟煤矿提出了索贿要求,双方已经就索贿金额以及支付理由以“租地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定和变通,故索贿金额的支付时间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涉案金额应当剔除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确定的上诉意见,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到,侦查机关也进行了补充侦查,但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根据现行立法,不足以认定30万元涉案金额为数额巨大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30万元是土地租赁款,并且签订了协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30万元是黄某某向背沟煤矿索要的好处费,所谓土地租赁协议,只是为了该款项从煤矿账务支出的一种变相做法,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上诉人黄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上诉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
三、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刘国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村支委换届选举当选为村支部书记至2008年12月12日再次换届落选。
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城北街道办事处大中局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几次为山西吕梁离石金晖荣泰煤业有限公司(背沟煤矿)租赁本村部分土地签订过征用土地协议书和为解决劳动就业问题签订向煤矿提出借300万元给村里在煤矿附近办砖厂的协议书。
200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换届落选。
在新当选村支书交替期间,背沟煤矿时任矿长韩某多次找被告人黄某某以大中局村的土不适宜烧砖,要求放弃办厂,把原来签订的办砖厂借300万元协议和从总公司拿300万元承兑汇票由被告人黄某某打的欠条在离石区长治路煤矿办事处与被告人黄某某一同撕毁。
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其给煤矿办不了事向韩某矿长提出要点好处,韩某基于一怕被告人黄某某对煤矿使坏,二怕被告人把300万元汇票没有交回总公司说出去让总公司知道,经协商,虚拟以背沟煤矿租赁被告人黄某某土地协议为由,于2009年1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由被告人黄某某收取煤矿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日常生活支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林某、杜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支付30万元的领条、付款凭证、被告人任职的相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村支书给背沟煤矿办过事为由,在背沟煤矿找其撕毁村办砖厂借煤矿300万元协议后,非法收取煤矿给其的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在卸任村支书后收到第一笔款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涉案金额应当剔除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确定;3、依照现行立法,涉案金额30万元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其当庭辩称,30万元是土地租赁款,还签订过协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其担任村支书期间给背沟煤矿办过事以及帮助该矿矿长私下撕毁借款协议为由,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收受第一笔款的时间是在其已经卸任之后,已经不具有村支部书记的身份,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与背沟煤矿签订涉案30万元“租地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而城北街道办事处选举登记表中显示的大中局村的选举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2日,即上诉人黄某某在卸任村支书之间已经向背沟煤矿提出了索贿要求,双方已经就索贿金额以及支付理由以“租地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定和变通,故索贿金额的支付时间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涉案金额应当剔除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确定的上诉意见,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到,侦查机关也进行了补充侦查,但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根据现行立法,不足以认定30万元涉案金额为数额巨大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30万元是土地租赁款,并且签订了协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30万元是黄某某向背沟煤矿索要的好处费,所谓土地租赁协议,只是为了该款项从煤矿账务支出的一种变相做法,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上诉人黄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上诉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
三、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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