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占某,原系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
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占某利用其担任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客户许某、吕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受贿赃款人民币1.2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吕某、许某、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融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帐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
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占某利用担任该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客户许某、吕某所送款项人民币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占某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1.2万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吕某、许某、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融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占某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占某退出受贿赃款的情况。
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占某归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占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目无法制,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占某利用其担任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客户许某、吕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受贿赃款人民币1.2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吕某、许某、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融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帐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
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占某利用担任该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客户许某、吕某所送款项人民币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占某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1.2万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吕某、许某、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融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占某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占某退出受贿赃款的情况。
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占某归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占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目无法制,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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