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原波司登男装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以及团购负责人等职务便利,多次为波司登省级代理以及团购服装供应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新疆、河南总代理孙某、安徽总代理黄某、山西总代理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万元、6万元、7万元;收受团购供应商毛某3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1.98万元,合计人民币30.9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上述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陆俊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涉案单位也表示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以及团购负责人等职务便利,多次为波司登省级代理以及团购服装供应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新疆、河南总代理孙某、安徽总代理黄某、山西总代理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万元、6万元、7万元;收受团购供应商毛某3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1.98万元,合计人民币30.98万元。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上述赃款,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毛某1、李某、孙某、黄某、蒋某、洪某、朱某、毛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人事异动审批表、考核责任书,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团购业务提成审批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九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以及团购负责人等职务便利,多次为波司登省级代理以及团购服装供应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新疆、河南总代理孙某、安徽总代理黄某、山西总代理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万元、6万元、7万元;收受团购供应商毛某3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1.98万元,合计人民币30.9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上述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陆俊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涉案单位也表示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波司登服装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以及团购负责人等职务便利,多次为波司登省级代理以及团购服装供应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新疆、河南总代理孙某、安徽总代理黄某、山西总代理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万元、6万元、7万元;收受团购供应商毛某3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1.98万元,合计人民币30.98万元。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上述赃款,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毛某1、李某、孙某、黄某、蒋某、洪某、朱某、毛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人事异动审批表、考核责任书,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团购业务提成审批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九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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