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5-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
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7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
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7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7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
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7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
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8月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
捕前暂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大学文化。
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肖某某、王某丙、沈某某、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金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杰、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袁训卿、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学军、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王某丙、沈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长江能源有限公司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梁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他相关人员多次找到赵某(另案处理)“帮忙”,给予赵某人民币20余万元,赵某又找到秦皇岛市华夏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员工黄某,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联系力鸿公司的员工崔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肖某某、王某丙、沈某某、杜某某等人,让其在煤炭采样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人为干预煤炭发热量检测报告数值。
赵某将“好处费”20余万元分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又将“好处费”分给其他被告人等人。
其中,赵某获得好处费3万余元,黄某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包某某获得好处费2.3万元,王某甲获得好处费2.65万元,王某乙获得好处费3.2万元,崔某某获得好处费1.8万元,王某丙获得好处费1.3万元,沈某某获得好处费2.1万元,杜某某获得好处费1.35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单位证明、汇款凭条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肖某某、王某丙、沈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对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案发前已上缴所得钱款,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应为4万余元,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无直接联系,应系从犯,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并已上缴违法所得,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并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长江能源有限公司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梁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他相关人员多次找到赵某(另案处理)“帮忙”,给予赵某人民币20余万元,赵某又找到秦皇岛市华夏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鸿公司)采样监督员--被告人黄某,让其找人在煤炭采样过程中作假,并允诺给予好处。
被告人黄某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联系力鸿公司的员工崔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等人,让其在煤炭采样过程中掺杂发热量低的煤炭、黑石头,或者违反操作规定,对煤炭样本进行“偏采”,以便人为干预煤炭发热量检测报告数值,从而使受检煤炭在煤炭交易过程中发热量数值虚假。
为此,赵某通过自己或者被告人黄某将“好处费”20余万元分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等人。
其中,赵某获得好处费3万余元,黄某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王某乙获得好处费3.2万元,王某甲获得好处费2.65万元,包某某获得好处费2.3万元,崔某某获得好处费1.8万元,肖某某获得好处费1.8万元,沈某某获得好处费1.5万元,王某丙获得好处费1.3万元,杜某某获得好处费1.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将其违法款项上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其接受了黄某或者赵某的请托,在煤炭采样过程中掺杂发热量低的煤炭、黑石头或者进行偏采,并收取了赵某或者黄某给予的好处费。
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公司在经营煤炭过程中,在秦皇岛通过赵某找人,在煤炭发热量检测中作假,以便其运送的煤炭不亏卡。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江苏长江能源有限公司住秦皇岛办事处办理过煤炭检测作假事宜,是通过黄某办的,并因此给被告人黄某20余万元,让黄某给相关人员。
力鸿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均系其单位员工。
汇款凭证证实,赵某向黄某的父亲汇款21.86万元。
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的上述身份情况。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18000元、王某丙人民币13000元、崔某某人民币18000元、王某乙人民币32000元、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包某某人民币23000元、沈某某人民币15000元、杜某某人民币13500元、黄某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利用其担任秦皇岛市华夏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员工的便利,在煤炭检测取样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数额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均坚称收受15000元,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21000元的钱款辩解称有6000元未予收受,该供述内容稳定,而公诉机关的指控,除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5000元。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王某甲、包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王某丙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缴所得赃款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崔某某、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包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人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被告人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依法没收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没收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没收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没收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没收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没收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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