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赤峰联通公司太平地镇河南营子村营业厅经理。
无前科。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时任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松山营销中心太平地网格经理的被告人肖某某,在建设河南营敖包吐基站工作中,收受河南营子村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收据、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松山区营销中心出具的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X的证言,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建设河南营敖包吐基站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肖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无前科。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时任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松山营销中心太平地网格经理的被告人肖某某,在建设河南营敖包吐基站工作中,收受河南营子村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收据、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松山区营销中心出具的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X的证言,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建设河南营敖包吐基站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肖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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