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系原益阳市啡客惠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啡客财富店员工,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左家仑村。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在益阳市啡客惠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啡客财富店(以下简称啡客财富店)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用私自克扣的代金卷抵扣客人应付消费款的形式,侵占啡客财富店资金39899元,并将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啡客财富店的报案材料,证人张彩霞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与啡客财富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被告人郭某某篡改的消费单,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在益阳市啡客惠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啡客财富店(以下简称啡客财富店)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用私自克扣的代金卷抵扣客人应付消费款的形式,侵占啡客财富店资金39899元,并将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啡客财富店的报案材料,证人张彩霞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与啡客财富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被告人郭某某篡改的消费单,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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