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8-05-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25岁。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起在郑州大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营销总监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缴税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该公司应缴税款共计41250元据为己有。
现赃款未能追回。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其任职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缴税时,将该公司应缴纳税款8250元据为己有,事后杨某某利用伪造的完税凭证到公司入账;
2.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相同的方法将公司应缴纳税款16500元据为己有;
3.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将公司应缴纳税款16500元据为己有,后因其未能找到完税凭证入账而被公司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某某聘书、伪造的完税凭证、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登朝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郑州大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担担任营销总监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应纳税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郑州大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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