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05-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X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员,住西安市户县XXX。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受聘于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负责货款回收。
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康某某沉迷赌博,其利用回收货款之便,将收取的咸阳新大、咸阳众邦、咸阳磊磊、咸阳旭海、西安旅之港、西安也创、西安麦林七家客户货款25606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前往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投案证明、劳动合同书、西弗公司收款制度与流程、领料单、收款凭证、借条、货款回收明细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货物回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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