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A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下属A居室保洁服务社派在浦东南路证券大厦担任保洁主管期间,利用领取、发放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将员工工资及津贴共计人民币39,444元占为己有后逃逸。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a、陈a、范a等人的证言,上海A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管理人员工作责任书、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A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下属A居室保洁服务社派在浦东南路证券大厦担任保洁主管期间,利用领取、发放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将员工工资及津贴共计人民币39,444元占为己有后逃逸。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a、陈a、范a等人的证言,上海A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管理人员工作责任书、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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