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欣,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某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向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孙某某这一假名进入上海霜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系外商独资企业,下简称霜融公司)工作。
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霜融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处理本公司与上海博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博阳公司)、常州市青龙灯头有限公司(下简称青龙公司)三方之间的出口灯头业务期间,私自将博阳公司返还霜融公司的利润及退税款以现金形式予以领取,并将其中的人民币4.9万余元占为己有,后当霜融公司就该笔款项向其询问时,被告人宋某某即于2005年8月8日不辞而别离开公司,并在随后恢复使用宋某某的真实姓名。
2005年8月,被害单位霜融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作出某案决定并对涉嫌挪用资金的孙某某上网追逃。
2011年9月26日晚,经公安机关多方侦查,辗转数地,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其暂住处被抓获。
同年10月26日,其家属将人民币49,500元退赔给霜融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翟某某、叶某、翁某某、陈某某、宫某某、翁某、范某某、江某某、李某、赵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和张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职工登记表、收据,霜融公司、青龙公司、博阳公司的相关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王欣,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某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向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孙某某这一假名进入上海霜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系外商独资企业,下简称霜融公司)工作。
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霜融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处理本公司与上海博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博阳公司)、常州市青龙灯头有限公司(下简称青龙公司)三方之间的出口灯头业务期间,私自将博阳公司返还霜融公司的利润及退税款以现金形式予以领取,并将其中的人民币4.9万余元占为己有,后当霜融公司就该笔款项向其询问时,被告人宋某某即于2005年8月8日不辞而别离开公司,并在随后恢复使用宋某某的真实姓名。
2005年8月,被害单位霜融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作出某案决定并对涉嫌挪用资金的孙某某上网追逃。
2011年9月26日晚,经公安机关多方侦查,辗转数地,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其暂住处被抓获。
同年10月26日,其家属将人民币49,500元退赔给霜融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翟某某、叶某、翁某某、陈某某、宫某某、翁某、范某某、江某某、李某、赵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和张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职工登记表、收据,霜融公司、青龙公司、博阳公司的相关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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