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出生。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忠、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漳州片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该公司销售给福建省漳浦县旧镇镇寨内村旧市场卫生室货款人民币2397元、漳浦县赤湖盛安堂药店货款人民币12172.3元、漳浦县佛潭佑安药房货款人民币3650元、漳州市芗城区国瑞堂药店货款人民币7623.4元,共计人民币25842.7元截留,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经该公司催讨,被告人冯某以各种借口不上交或不接听电话和更换手机号码,与公司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家属代退还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42.7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徐建武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冯某朝的证言,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表,企业员工廉洁自律从业承诺书,员工保密协议,公司业务员回款规定,销售出库单,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盛安堂药店、国瑞堂药店、佑安药房、旧市场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漳州片区业务员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人民币2584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退出全部赃款,且其所在的社区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忠、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漳州片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该公司销售给福建省漳浦县旧镇镇寨内村旧市场卫生室货款人民币2397元、漳浦县赤湖盛安堂药店货款人民币12172.3元、漳浦县佛潭佑安药房货款人民币3650元、漳州市芗城区国瑞堂药店货款人民币7623.4元,共计人民币25842.7元截留,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经该公司催讨,被告人冯某以各种借口不上交或不接听电话和更换手机号码,与公司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家属代退还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42.7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徐建武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冯某朝的证言,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表,企业员工廉洁自律从业承诺书,员工保密协议,公司业务员回款规定,销售出库单,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盛安堂药店、国瑞堂药店、佑安药房、旧市场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福建省三利医药有限公司漳州片区业务员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人民币2584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退出全部赃款,且其所在的社区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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