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男,33岁。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漯河市汉成批发部、汇丰批发部、小六烟酒店、自立商行等商户的订货款向以上商户送部分货物后,将剩余货款25600元据为己有后逃离漯河。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漯河市远大商贸公司。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漯河市汉成批发部、汇丰批发部、小六烟酒店、自立商行等商户的订货款,向以上商户送部分货物后,将剩余货款25600元据为己有,逃离漯河。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漯河市远大商贸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工资表、欠条、送货单、货款明细表等书证。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系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经闫某某手给七家商店送货,被告人闫某某所打欠条扣除已送货的价款,闫某某实欠远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00元。
2、证人郝XX、卢XX、李XX、彦XX等人证言。
证人陈述了闫某某收到货款时给他们打欠条,扣除已送货的价款数额,闫某某持有共计25600元货款未上交公司。
3、被害单位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陈述。
该单位报案材料称其员工闫某某侵占商户货款累计金额三万余元。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其供述了侵占商户货款累计金额25600元。
其辩称已退回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25600元,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印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积极退赔侵占货款,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漯河市汉成批发部、汇丰批发部、小六烟酒店、自立商行等商户的订货款向以上商户送部分货物后,将剩余货款25600元据为己有后逃离漯河。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漯河市远大商贸公司。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漯河市汉成批发部、汇丰批发部、小六烟酒店、自立商行等商户的订货款,向以上商户送部分货物后,将剩余货款25600元据为己有,逃离漯河。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漯河市远大商贸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工资表、欠条、送货单、货款明细表等书证。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系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经闫某某手给七家商店送货,被告人闫某某所打欠条扣除已送货的价款,闫某某实欠远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00元。
2、证人郝XX、卢XX、李XX、彦XX等人证言。
证人陈述了闫某某收到货款时给他们打欠条,扣除已送货的价款数额,闫某某持有共计25600元货款未上交公司。
3、被害单位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陈述。
该单位报案材料称其员工闫某某侵占商户货款累计金额三万余元。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其供述了侵占商户货款累计金额25600元。
其辩称已退回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25600元,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印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积极退赔侵占货款,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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