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
经审查,于2013年10月30日以需调取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将广东达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用于其制造的片材挤出机中的证据等为由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将上述证据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本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任广东达诚机械有限公司电气部工程师及主管期间,于2011年3月利用公司电脑管理员将移动硬盘交给其拷贝资料之机,窃取达诚公司产品APET-WJP105及PP-JP90两种型号片材挤出机的全部设计图纸和配置、明细等资料。
2011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从达诚公司离职,后租用汕头市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厂房作为工场,利用窃取的APET-WJP105及PP-JP90两种型号片材挤出机的设计图纸等资料,通过外发加工零部件先后组装生产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一台,APET-WJP105型片材挤出机二台,后又通过其在达诚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于2012年7月将APET-WJP105型片材挤出机一台以148.5万元销售给深圳粤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将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一台以57万元销售给河南省武陟县德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归案,在其工场现场查获APET-WJP105型片材挤出机一台及窃取达诚公司的设计图纸等物。
经鉴定,达诚公司的塑料挤出机中螺杆图纸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经会计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WJP105-1000型挤出片材机组”一台,对达诚公司造成损失额1153534.82元;生产销售“JP90/75/50-900型挤出片材机组”一台,对达诚公司造成损失额608706.2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已认罪和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广东达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公司住所位于汕头市升平工业区安居路28号,主要经营食品加工机械、塑料机械等机械制造,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担任达诚公司电气部工程师及电气部主管,主要负责电气程序的设计、编程及制作。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按照公司规定将设计的材料拷贝一份给公司保存时,发现公司电脑管理员麦某某交给他的移动硬盘中有达诚公司两种机械的全部图纸和配置、明细等资料,遂乘麦某某不备,将该资料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中。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从达诚公司离职后,租用汕头市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作为工场,将上述从达诚公司窃取资料中的“达诚机械”改成“东方机械”,打印成图纸后,委托浙江省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螺杆机筒等零部件,在工场组装生产片材挤出机。
2012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将其组装生产的JPW105-1000型片材机组一台以148.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达诚公司的客户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发公司”),造成达诚公司的经济损失1153534.82元。
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在其工场现场查获挤出片材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及机械图纸一批等物品。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含有“达诚机械”字样的word电子文档、AutoCAD图形文件。
经鉴定:达诚公司主张塑料挤出机中螺杆图纸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金某某生产、出售的塑料挤出机中螺杆所依据的图纸与达诚公司确认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对应的图纸具有同一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金某某的挤出片材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及机械图纸一批。
2、达诚公司的报案报告。
达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称: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有一处机械制造工场,该工场经营者为其公司已离职员工金某某所开办,其公司发现金某某涉嫌盗窃达诚公司的技术图纸及资料,用于生产制造挤出片材机,涉嫌案值150万元以上,已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以上。
3、达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
反映达诚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金某某在达诚公司任职的时间、职务及负责的项目等。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反映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鮀浦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接达诚公司法人委托人庄某某报称:该司原员工金某某利用其在该司参与研发“挤出片材机”机保管图纸及相关资料的机会,窃取该司的商业秘密,并于2011年4月底从该司离职后,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开办了一家机械制造工场,生产和该司同样的机械产品,低价出售给该司的老客户粤发公司等公司,造成该司直接损失120万元以上,对该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经初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对金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立案侦查。
2013年1月6日,鮀浦派出所联合经侦大队、网警大队和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金某某设立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的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并查扣了储存有达诚公司全套机器资料的手提电脑、纸质图纸若干及正在调试中的挤出片材机一台。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对其利用达诚公司备份资料的机会,乘电脑管理员不备,经公司硬盘中的资料复制到自己电脑中,并利用窃取到资料委托机械加工店加工部件,后在马西南一街工场组装成挤出片材机用于出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
7、粤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证实粤发公司以148.5万元的价格向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JPW105-1000型片材机组。
8、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和证明。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委托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螺杆机筒,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按金某某提供图纸加工。
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证实陈某某是该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
9、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与达诚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达诚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达诚公司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庄某某(达诚公司总经理助理)陈述:2006年,金某某应聘到其公司的研发设计部任电器工程师,负责设计、操作、安装电器程序,期间参与其公司“挤出片材机”的电器程序研发和制作及相关设计图纸和资料的保管。
2011年4月30日,其从公司离职,在离职后不久,其公司陆续接到公司的老客户来电,称其公司原员工金某某向他们推销与其公司设计相同的机器,包括机器外观、使用操作方法均一样,而价格只是其公司价格的一半。
而其公司原员工李某某也向我司反映,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发现一家在生产和其公司设计相同的机械制造工场。
经核实该生产工场正是金某某所创办,接到这一情况后,其公司派员展开调查,发现金某某利用在其公司参与研发“挤出片材机”及保管相关图纸及资料的机会,窃取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开办了一家机械制造工场,对外擅自制造销售其公司机器的仿造品,此举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生产和销售,造成其公司营业额下降,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
挤出片材机中的螺杆、辊筒等是其公司的重要技术,其公司对这些部件的技术图纸等资料都是保密的。
其公司部分挤出片材机(如WJP105-1000型挤出片材机)采用的“一键式全自动智能控制”是其公司自行研发的,独有的先进技术。
金某某在职期间参与了这项技术的研发。
金某某在离职时,其公司为了保护金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的公司的技术成果不被泄露,还要求金某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要求金某某将其参与研发的程序加密后移交给公司使用。
证人庄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就是窃取其公司技术秘密的人。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万某某(达诚公司董事、总经理)陈述:其公司的部分客户反映了原员工金某某向他们推销和其公司一样的产品,价格远比其公司低,其公司经了解,河南漯河世纪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粤发公司已向金某某购买了机器。
2011年2月后其公司要求每名员工都要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金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当时金某某离开公司的时候,他原在其公司参与研发和制作的电气程序属于其公司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因此其公司要求他加密后移交公司使用并要求他为公司保密,并且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并和他签了一份备忘录,用于约束他。
证人万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出售给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挤出片材机。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人郑某某(达诚公司品管部副经理)陈述:其负责机械的品质管理,参照图纸检查工人所生产的机械部件是否符合工程师设计的要求,公司的保密要求很高,关键技术、重点保密的部件,如螺杆、辊筒的内部结构、摸头等,其要进行检查的时候需要公司老板的批准,才能拿到这些部件中的局部图纸,检查后马上将图纸归还给工程师。
金某某是电气工程师,这些技术属于机械技术,和金某某的业务无关,金某某在日常工作中不需要使用、接触、掌握机械关键技术、重点保密的部件技术资料。
4、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麦某某(达诚公司电脑管理员)陈述:其是达诚公司的电脑管理员,负责全公司的电脑维护,监控系统和公司资料备份。
按照公司的规定,涉及公司的资料都必须要备份到移动硬盘里。
在2011年2、3月份,公司要求每个员工所有涉及公司工作的都要备份,其就拿移动硬盘要金某某将他涉及公司工作的资料都备份到移动硬盘里。
后来金某某就离开公司。
证人麦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黄某某(粤发公司总经理)陈述:金某某原是达诚公司的工程师,其公司向达诚公司购买的机器出现问题是他过来解决的,那时候就认识他。
大概在2012年5月份,其公司急需挤出片材机用于生产,金某某来找其公司,说他现在自己在制造挤出片材机,他原来在达诚公司工作,现在能做这样的机械。
其公司要购买这台挤出片材机的时候,是先联系达诚公司的,但达诚公司需要一些时间制造机器,而金某某有现成的机器,且金某某的机器又和达诚公司的机器可以说是一样的,其公司又很急用机器,为了马上可以投入生产,就向金某某购买了这台机,大概在2012年7月份就投入生产。
金某某的这台机器没有品牌、说明书,含税的价格是148.5万元。
证人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出售的挤出片材机,并确认与金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6、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古某某(粤发公司片材部主管)陈述:其公司向达诚公司购买的机器出现问题是金某某过来解决的。
其公司黄某某总经理是香港人,金某某和他在语言上的沟通有点问题,所以,金某某是通过其来和黄某某总经理联系的。
大概在2012年5月份,其公司因生产的关系,急用挤出片材机,金某某也来找其公司,说他现在自己在做挤出片材机,他原来在达诚公司工作,现在能做成和达诚公司可以说是一样的机械。
其公司要购买这台挤出片材机的时候,是先联系达诚公司的,但因为金某某有现成的机器,如果其下订单给达诚公司,达诚公司肯定还需要一些时间制造机器,而金某某的机器又和达诚公司的机器可以说是一样的,其公司为了满足生产需要,保证企业效益,就向金某某购买了这台机。
经过一些前期的调试工作,大概在2012年7月份其公司就和金某某成交了这台机器。
金某某的这台机器没有品牌、说明书。
证人古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出售的挤出片材机。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曾某某陈述: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金某某就陆陆续续开始拿了一些印有“东方机械”和“鹏翔机械”的机械零件图纸来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机械加工店,让其为他加工、修改机械零件,做完了他再拉到他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加工场组装成机械。
证人曾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加工零件的工场,并确认了被告人金某某委托其加工机械零件的图纸。
8、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席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日开始其和金某某合伙经营鹏翔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是金某某。
鹏翔机械有限公司有一台金某某设计的APET挤出片材机。
证人席某某通过照片指认鹏翔机械有限公司的地点和金某某制造的APET挤出片材机。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陈某某陈述:金某某原是达诚公司的工程师,后自己出来做机械,他做的机器是“APET挤出片机”。
2013年1月4日下午,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做了一台“APET挤出片机”,叫其过去看他做出的机器,以后要买机器就向他购买就好。
2013年1月6日下午,其就到金某某设在汕头市金平区马西工业区的厂看他制造出来的机器,这是一台完整的“APET挤出片机”,和达诚公司制造的机器基本一样。
证人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制造的APET挤出片机。
1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贺某某(浙江省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公司曾于2011年5月至2013年初期间和原达诚公司员工金某某有过生意往来,金某某委托其公司生产过90型号和105型号的机筒螺杆。
金某某这个生意是和原来负责安格公司工作的陈某某副总经理联系的,有合同书,其有与陈某某核实,是金某某提供图纸,陈某某告诉其金某某提供的图纸和达诚公司的图纸是一样的,就在公司名称那个位置改成“东方机械”。
证人贺某某确认了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签订的《合同书》。
三、鉴定意见
1、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达诚公司主张塑料挤出机中螺杆图纸中的三项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28A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金某某生产、出售的塑料挤出机中螺杆所依据的图纸与达诚公司确认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对应的图纸应认为具有同一性。
3、汕头市华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汕华乾(审)字(2013)第310-2号《关于金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侵权产品利润的会计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金某某生产销售的“WJP105-1000型挤出片材机组”,参照提供的达诚公司生产相同类型机械产品生产成本计算表列示单位产品成本为662586.30元,产品价格约为1816121.12元,产品利润约为1153534.82元,即对达诚公司造成的损失额约为1153534.82元。
4、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鉴(网)(2013)00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对送检的银色联想旭日410A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使用ENCASE电子数据分析软件进行检验分析,检验情况:①从送检计算机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东方接线”字样的word电子文档17张;②从送检计算机的D:\J-000LJP90-50-900(河南)PP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的AutoCAD图形文件462个、含有“东方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1个;③从送检计算机的D:\WJ-00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的AutoCAD图形文件278个、含有“东方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156个;④从送检计算机的D:\WJ-01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的AutoCAD图形文件205个、含有“东方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151个、含有“鹏翔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5个。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至2011年4月份在达诚公司工作,是电气部组长,负责公司生产机械中电气的设计和生产工作。
公司有规定,设计师每半年设计的东西都要拷贝一份给公司保存,公司对每个工程师设计的东西要加以控制。
大概在2011年2、3月份的时候,其在公司的电脑管理员要求其备份我设计的东西的时候,发现他给其的移动硬盘里有达诚公司的两种机械的全部图纸和配置、明细等全部资料,其就乘其不备将这两个文件夹复制到公司的电脑里面,然后,再拷贝到其的电脑里面。
其从公司离职后,就将里面的图纸改了名字,改成东方机械后,打印出来,拿到外面的机械加工店去加工,加工后,其和儿子金某龙、小舅子席某某在汕头市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的工场里面组装成整个挤出片材机械。
其到2012年9月24日才申请到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名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至今生产了三台机械,第一型号是JW90,第二、三台型号是JW105,都是其按照其在达诚公司盗取的资料(图纸)改了名称后,拿到外面机械加工店加工后组装的。
第一条卖到河南焦作市一家小厂,第二台卖到粤发公司,第三台机械现在还在调试中。
粤发公司是其原来在达诚公司工作负责给客户调试、维修机械的时候认识的,其也做了一台型号为JW105的挤出片材机出售给该公司,价格是148万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侵犯达诚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窃取达诚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JPW105-1000型塑料片材挤出机二台,造成达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153534.82元,属于刑法规定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本人及家属已向达诚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达诚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一台,侵犯达诚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
经审查,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的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侵犯了达诚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该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达诚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
经审查,于2013年10月30日以需调取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将广东达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用于其制造的片材挤出机中的证据等为由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将上述证据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本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任广东达诚机械有限公司电气部工程师及主管期间,于2011年3月利用公司电脑管理员将移动硬盘交给其拷贝资料之机,窃取达诚公司产品APET-WJP105及PP-JP90两种型号片材挤出机的全部设计图纸和配置、明细等资料。
2011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从达诚公司离职,后租用汕头市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厂房作为工场,利用窃取的APET-WJP105及PP-JP90两种型号片材挤出机的设计图纸等资料,通过外发加工零部件先后组装生产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一台,APET-WJP105型片材挤出机二台,后又通过其在达诚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于2012年7月将APET-WJP105型片材挤出机一台以148.5万元销售给深圳粤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将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一台以57万元销售给河南省武陟县德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归案,在其工场现场查获APET-WJP105型片材挤出机一台及窃取达诚公司的设计图纸等物。
经鉴定,达诚公司的塑料挤出机中螺杆图纸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经会计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WJP105-1000型挤出片材机组”一台,对达诚公司造成损失额1153534.82元;生产销售“JP90/75/50-900型挤出片材机组”一台,对达诚公司造成损失额608706.2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已认罪和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广东达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公司住所位于汕头市升平工业区安居路28号,主要经营食品加工机械、塑料机械等机械制造,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担任达诚公司电气部工程师及电气部主管,主要负责电气程序的设计、编程及制作。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按照公司规定将设计的材料拷贝一份给公司保存时,发现公司电脑管理员麦某某交给他的移动硬盘中有达诚公司两种机械的全部图纸和配置、明细等资料,遂乘麦某某不备,将该资料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中。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从达诚公司离职后,租用汕头市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作为工场,将上述从达诚公司窃取资料中的“达诚机械”改成“东方机械”,打印成图纸后,委托浙江省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螺杆机筒等零部件,在工场组装生产片材挤出机。
2012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将其组装生产的JPW105-1000型片材机组一台以148.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达诚公司的客户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发公司”),造成达诚公司的经济损失1153534.82元。
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在其工场现场查获挤出片材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及机械图纸一批等物品。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含有“达诚机械”字样的word电子文档、AutoCAD图形文件。
经鉴定:达诚公司主张塑料挤出机中螺杆图纸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金某某生产、出售的塑料挤出机中螺杆所依据的图纸与达诚公司确认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对应的图纸具有同一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金某某的挤出片材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及机械图纸一批。
2、达诚公司的报案报告。
达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称: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有一处机械制造工场,该工场经营者为其公司已离职员工金某某所开办,其公司发现金某某涉嫌盗窃达诚公司的技术图纸及资料,用于生产制造挤出片材机,涉嫌案值150万元以上,已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以上。
3、达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
反映达诚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金某某在达诚公司任职的时间、职务及负责的项目等。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反映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鮀浦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接达诚公司法人委托人庄某某报称:该司原员工金某某利用其在该司参与研发“挤出片材机”机保管图纸及相关资料的机会,窃取该司的商业秘密,并于2011年4月底从该司离职后,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开办了一家机械制造工场,生产和该司同样的机械产品,低价出售给该司的老客户粤发公司等公司,造成该司直接损失120万元以上,对该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经初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对金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立案侦查。
2013年1月6日,鮀浦派出所联合经侦大队、网警大队和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金某某设立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的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并查扣了储存有达诚公司全套机器资料的手提电脑、纸质图纸若干及正在调试中的挤出片材机一台。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对其利用达诚公司备份资料的机会,乘电脑管理员不备,经公司硬盘中的资料复制到自己电脑中,并利用窃取到资料委托机械加工店加工部件,后在马西南一街工场组装成挤出片材机用于出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
7、粤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证实粤发公司以148.5万元的价格向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JPW105-1000型片材机组。
8、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和证明。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委托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螺杆机筒,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按金某某提供图纸加工。
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证实陈某某是该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
9、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与达诚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达诚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达诚公司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庄某某(达诚公司总经理助理)陈述:2006年,金某某应聘到其公司的研发设计部任电器工程师,负责设计、操作、安装电器程序,期间参与其公司“挤出片材机”的电器程序研发和制作及相关设计图纸和资料的保管。
2011年4月30日,其从公司离职,在离职后不久,其公司陆续接到公司的老客户来电,称其公司原员工金某某向他们推销与其公司设计相同的机器,包括机器外观、使用操作方法均一样,而价格只是其公司价格的一半。
而其公司原员工李某某也向我司反映,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发现一家在生产和其公司设计相同的机械制造工场。
经核实该生产工场正是金某某所创办,接到这一情况后,其公司派员展开调查,发现金某某利用在其公司参与研发“挤出片材机”及保管相关图纸及资料的机会,窃取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汕头市护堤路马西南一街开办了一家机械制造工场,对外擅自制造销售其公司机器的仿造品,此举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生产和销售,造成其公司营业额下降,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
挤出片材机中的螺杆、辊筒等是其公司的重要技术,其公司对这些部件的技术图纸等资料都是保密的。
其公司部分挤出片材机(如WJP105-1000型挤出片材机)采用的“一键式全自动智能控制”是其公司自行研发的,独有的先进技术。
金某某在职期间参与了这项技术的研发。
金某某在离职时,其公司为了保护金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的公司的技术成果不被泄露,还要求金某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要求金某某将其参与研发的程序加密后移交给公司使用。
证人庄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就是窃取其公司技术秘密的人。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万某某(达诚公司董事、总经理)陈述:其公司的部分客户反映了原员工金某某向他们推销和其公司一样的产品,价格远比其公司低,其公司经了解,河南漯河世纪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粤发公司已向金某某购买了机器。
2011年2月后其公司要求每名员工都要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金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当时金某某离开公司的时候,他原在其公司参与研发和制作的电气程序属于其公司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因此其公司要求他加密后移交公司使用并要求他为公司保密,并且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并和他签了一份备忘录,用于约束他。
证人万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出售给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挤出片材机。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人郑某某(达诚公司品管部副经理)陈述:其负责机械的品质管理,参照图纸检查工人所生产的机械部件是否符合工程师设计的要求,公司的保密要求很高,关键技术、重点保密的部件,如螺杆、辊筒的内部结构、摸头等,其要进行检查的时候需要公司老板的批准,才能拿到这些部件中的局部图纸,检查后马上将图纸归还给工程师。
金某某是电气工程师,这些技术属于机械技术,和金某某的业务无关,金某某在日常工作中不需要使用、接触、掌握机械关键技术、重点保密的部件技术资料。
4、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麦某某(达诚公司电脑管理员)陈述:其是达诚公司的电脑管理员,负责全公司的电脑维护,监控系统和公司资料备份。
按照公司的规定,涉及公司的资料都必须要备份到移动硬盘里。
在2011年2、3月份,公司要求每个员工所有涉及公司工作的都要备份,其就拿移动硬盘要金某某将他涉及公司工作的资料都备份到移动硬盘里。
后来金某某就离开公司。
证人麦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黄某某(粤发公司总经理)陈述:金某某原是达诚公司的工程师,其公司向达诚公司购买的机器出现问题是他过来解决的,那时候就认识他。
大概在2012年5月份,其公司急需挤出片材机用于生产,金某某来找其公司,说他现在自己在制造挤出片材机,他原来在达诚公司工作,现在能做这样的机械。
其公司要购买这台挤出片材机的时候,是先联系达诚公司的,但达诚公司需要一些时间制造机器,而金某某有现成的机器,且金某某的机器又和达诚公司的机器可以说是一样的,其公司又很急用机器,为了马上可以投入生产,就向金某某购买了这台机,大概在2012年7月份就投入生产。
金某某的这台机器没有品牌、说明书,含税的价格是148.5万元。
证人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出售的挤出片材机,并确认与金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6、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古某某(粤发公司片材部主管)陈述:其公司向达诚公司购买的机器出现问题是金某某过来解决的。
其公司黄某某总经理是香港人,金某某和他在语言上的沟通有点问题,所以,金某某是通过其来和黄某某总经理联系的。
大概在2012年5月份,其公司因生产的关系,急用挤出片材机,金某某也来找其公司,说他现在自己在做挤出片材机,他原来在达诚公司工作,现在能做成和达诚公司可以说是一样的机械。
其公司要购买这台挤出片材机的时候,是先联系达诚公司的,但因为金某某有现成的机器,如果其下订单给达诚公司,达诚公司肯定还需要一些时间制造机器,而金某某的机器又和达诚公司的机器可以说是一样的,其公司为了满足生产需要,保证企业效益,就向金某某购买了这台机。
经过一些前期的调试工作,大概在2012年7月份其公司就和金某某成交了这台机器。
金某某的这台机器没有品牌、说明书。
证人古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出售的挤出片材机。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曾某某陈述: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金某某就陆陆续续开始拿了一些印有“东方机械”和“鹏翔机械”的机械零件图纸来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机械加工店,让其为他加工、修改机械零件,做完了他再拉到他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加工场组装成机械。
证人曾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加工零件的工场,并确认了被告人金某某委托其加工机械零件的图纸。
8、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席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日开始其和金某某合伙经营鹏翔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是金某某。
鹏翔机械有限公司有一台金某某设计的APET挤出片材机。
证人席某某通过照片指认鹏翔机械有限公司的地点和金某某制造的APET挤出片材机。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陈某某陈述:金某某原是达诚公司的工程师,后自己出来做机械,他做的机器是“APET挤出片机”。
2013年1月4日下午,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做了一台“APET挤出片机”,叫其过去看他做出的机器,以后要买机器就向他购买就好。
2013年1月6日下午,其就到金某某设在汕头市金平区马西工业区的厂看他制造出来的机器,这是一台完整的“APET挤出片机”,和达诚公司制造的机器基本一样。
证人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制造的APET挤出片机。
1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证人贺某某(浙江省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公司曾于2011年5月至2013年初期间和原达诚公司员工金某某有过生意往来,金某某委托其公司生产过90型号和105型号的机筒螺杆。
金某某这个生意是和原来负责安格公司工作的陈某某副总经理联系的,有合同书,其有与陈某某核实,是金某某提供图纸,陈某某告诉其金某某提供的图纸和达诚公司的图纸是一样的,就在公司名称那个位置改成“东方机械”。
证人贺某某确认了舟山市安格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签订的《合同书》。
三、鉴定意见
1、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达诚公司主张塑料挤出机中螺杆图纸中的三项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28A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金某某生产、出售的塑料挤出机中螺杆所依据的图纸与达诚公司确认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对应的图纸应认为具有同一性。
3、汕头市华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汕华乾(审)字(2013)第310-2号《关于金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侵权产品利润的会计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金某某生产销售的“WJP105-1000型挤出片材机组”,参照提供的达诚公司生产相同类型机械产品生产成本计算表列示单位产品成本为662586.30元,产品价格约为1816121.12元,产品利润约为1153534.82元,即对达诚公司造成的损失额约为1153534.82元。
4、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鉴(网)(2013)00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对送检的银色联想旭日410A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使用ENCASE电子数据分析软件进行检验分析,检验情况:①从送检计算机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东方接线”字样的word电子文档17张;②从送检计算机的D:\J-000LJP90-50-900(河南)PP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的AutoCAD图形文件462个、含有“东方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1个;③从送检计算机的D:\WJ-00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的AutoCAD图形文件278个、含有“东方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156个;④从送检计算机的D:\WJ-01中提取含有“达诚机械”的AutoCAD图形文件205个、含有“东方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151个、含有“鹏翔机械”字样的AutoCAD图形文件5个。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至2011年4月份在达诚公司工作,是电气部组长,负责公司生产机械中电气的设计和生产工作。
公司有规定,设计师每半年设计的东西都要拷贝一份给公司保存,公司对每个工程师设计的东西要加以控制。
大概在2011年2、3月份的时候,其在公司的电脑管理员要求其备份我设计的东西的时候,发现他给其的移动硬盘里有达诚公司的两种机械的全部图纸和配置、明细等全部资料,其就乘其不备将这两个文件夹复制到公司的电脑里面,然后,再拷贝到其的电脑里面。
其从公司离职后,就将里面的图纸改了名字,改成东方机械后,打印出来,拿到外面的机械加工店去加工,加工后,其和儿子金某龙、小舅子席某某在汕头市马西南一街十三巷14号的工场里面组装成整个挤出片材机械。
其到2012年9月24日才申请到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名汕头市鹏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至今生产了三台机械,第一型号是JW90,第二、三台型号是JW105,都是其按照其在达诚公司盗取的资料(图纸)改了名称后,拿到外面机械加工店加工后组装的。
第一条卖到河南焦作市一家小厂,第二台卖到粤发公司,第三台机械现在还在调试中。
粤发公司是其原来在达诚公司工作负责给客户调试、维修机械的时候认识的,其也做了一台型号为JW105的挤出片材机出售给该公司,价格是148万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侵犯达诚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窃取达诚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JPW105-1000型塑料片材挤出机二台,造成达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153534.82元,属于刑法规定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本人及家属已向达诚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达诚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一台,侵犯达诚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
经审查,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的PP-JP90型片材挤出机侵犯了达诚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该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达诚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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