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硕士研究生,原系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隽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博士研究生,原系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晓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宁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能源公司)从事研究工作期间,为牟取利益,违反上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
具体是:
一、2014年5月2日、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等商业秘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转给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广东省东莞市凯永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彭某,造成新能源公司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2.435884万元。
张某某、钟某某各获得10万元报酬。
二、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商业秘密转给事先联系好的深圳比克电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85.34753万元。
张某某获得报酬30万元。
三、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方形芯片技术等商业秘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转给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2,张某某还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商业秘密提供给李某2,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18.206828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2.起诉指控被告人泄露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损失中研发工具购置费76.495656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新能源公司的损失,因为该设备2015年11月24日才投入研发试验,设备购置款2016年1月27日才付清,而上述技术2014年7月31日后已属公知技术信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从事研究工作,并与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期间,二被告人为牟取利益,违反上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
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广东省东莞市凯永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彭某商议,张某某为彭某所在公司提供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彭某所在公司给张某某报酬。
张某某同意后将上述想法告知同事被告人钟某某。
同年5月2日、5月18日,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通过张某某转给彭某。
事后,张某某、钟某某各获得彭某所在公司报酬各10万元。
经鉴定:1.氧化亚硅烧结设备及工艺流程在2014年7月31日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2.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新能源公司损失55.940228万元,其中包括实验材料54.564454万元、人员出差费1.375774万元。
2016年12月,张某某与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商议,张某某为李某2公司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的信息技术,李某2公司给张某某报酬。
张某某同意后将上述想法告知钟某某。
12月30日,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方形芯片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上述相关资料连同自己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李某2。
经鉴定:1.方形芯片技术、N1拉线技术在2017年3月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2.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18.206828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
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深圳比克电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商议,张某某为李某1公司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李某1公司给张某某报酬。
张某某同意后于5月21日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李某1。
事后张某某获得报酬30万元。
经鉴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85.34753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扣押被告人张某某127.99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宁德新能源公司、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洲科技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电子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泄露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损失中研发工具购置费76.495656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新能源公司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润会(2017)司法鉴定第002号附表一,证实氧化亚硅烧结炉和气流分级机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1月14日签订购进设备合同,2015年11月24日投入研发试验,设备购置款76.495656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付清,而上述技术信息在2014年7月31日后已属非公知专有技术,故设备购置款76.495656万元不应认定为新能源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任职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共同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任职公司造成74.147056万元的重大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还违反任职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单独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任职公司造成85.34753万元的重大损失。
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钟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隽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博士研究生,原系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晓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宁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能源公司)从事研究工作期间,为牟取利益,违反上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
具体是:
一、2014年5月2日、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等商业秘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转给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广东省东莞市凯永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彭某,造成新能源公司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2.435884万元。
张某某、钟某某各获得10万元报酬。
二、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商业秘密转给事先联系好的深圳比克电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85.34753万元。
张某某获得报酬30万元。
三、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方形芯片技术等商业秘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转给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2,张某某还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商业秘密提供给李某2,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18.206828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2.起诉指控被告人泄露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损失中研发工具购置费76.495656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新能源公司的损失,因为该设备2015年11月24日才投入研发试验,设备购置款2016年1月27日才付清,而上述技术2014年7月31日后已属公知技术信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从事研究工作,并与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期间,二被告人为牟取利益,违反上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
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广东省东莞市凯永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彭某商议,张某某为彭某所在公司提供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彭某所在公司给张某某报酬。
张某某同意后将上述想法告知同事被告人钟某某。
同年5月2日、5月18日,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通过张某某转给彭某。
事后,张某某、钟某某各获得彭某所在公司报酬各10万元。
经鉴定:1.氧化亚硅烧结设备及工艺流程在2014年7月31日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2.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新能源公司损失55.940228万元,其中包括实验材料54.564454万元、人员出差费1.375774万元。
2016年12月,张某某与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商议,张某某为李某2公司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的信息技术,李某2公司给张某某报酬。
张某某同意后将上述想法告知钟某某。
12月30日,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方形芯片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上述相关资料连同自己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李某2。
经鉴定:1.方形芯片技术、N1拉线技术在2017年3月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2.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18.206828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
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深圳比克电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商议,张某某为李某1公司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李某1公司给张某某报酬。
张某某同意后于5月21日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李某1。
事后张某某获得报酬30万元。
经鉴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时代新能源公司损失85.34753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扣押被告人张某某127.99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宁德新能源公司、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洲科技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电子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泄露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损失中研发工具购置费76.495656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新能源公司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润会(2017)司法鉴定第002号附表一,证实氧化亚硅烧结炉和气流分级机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1月14日签订购进设备合同,2015年11月24日投入研发试验,设备购置款76.495656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付清,而上述技术信息在2014年7月31日后已属非公知专有技术,故设备购置款76.495656万元不应认定为新能源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任职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共同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任职公司造成74.147056万元的重大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还违反任职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单独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任职公司造成85.34753万元的重大损失。
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钟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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