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大学文化,住上海市松江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礼莲,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世龙,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泽凤、龙礼莲,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蔡某某相识,其得知蔡某某任“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项目部经理,便采取拉拢、腐蚀等手段指使蔡某某为自己窃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蔡某某在明知蔡某甲为了制造、销售能够通过“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防伪溯源电子标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公司相关保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通过扫描读取茅台酒生产线防伪溯源数据、下载天臣公司对公邮箱内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等多种不正当手段,窃取、复制了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并将数据非法披露给蔡某甲。
被披露数据量共计700余万条(可制作成700万瓶能够通过防伪溯源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对此,蔡某甲陆续支付蔡某某好处费共计29,990余元。
2014年,蔡某甲从蔡某某处获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后,通过网上认识了做电子防伪标签的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1再联系陈某1(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研发了相应的电子芯片和配套的读写设备及软件。
2015年2月、2015年7月,陈某1、王某1分两次制作了12万枚电子芯片,并将配套研发的读写器一起卖给郑某1,共计获利12万余元。
郑某1再出售给蔡某甲,共计获利22.6万余元。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逐一复制写入芯片,制成了假冒防伪溯源标签,共计6万余枚,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后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升级,其余假冒电子标签便无法再通过验证。
2016年9月,蔡某甲再次向郑某1购买电子芯片,并向郑某1提供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要求在制造电子芯片时直接写入数据,制成完整的假冒茅台酒电子防伪溯源标签。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防伪数据11万余条披露给郑某1,郑某1再将数据披露给陈某1、王某1。
陈某1、王某1首先制作了12,800枚写入了防伪数据的标签提供给郑某1。
后王某1担心制造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的事情败露,对剩余的约9.5万枚电子标签一直未予交付。
郑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其将陈某1、王某1提供的12,800枚防伪标签以5.5元的单价,自行销售了12,000枚。
后公安机关在郑某1处查获剩余的800枚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在王某1处查获9.5万枚电子标签。
另查明,2014年以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发现其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中的防伪溯源数据被人非法复制、使用,导致市场上出现了能够通过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该公司遂进行多次技术升级,以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2015年12月3日,该公司向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防伪密管系统,将原有防伪标签升级为安全芯片防伪标签,额外支付费用870,000元。
并导致前期采购的原有防伪标签废弃,共计43,000余枚,损失金额达186,620元。
据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防伪溯源数据泄露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56,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采取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所有的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给被告人蔡某甲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蔡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1、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材料送给被告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1,056,620元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蔡某某,且数据库更新换代所给付的款项不能计算在损失内。
如蔡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蔡某甲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损失未能查明,支付费用870,000元是由于防伪系统本身存在问题,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蔡某甲等的行为所造成,且废弃的防伪标签的数额也未能查明;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蔡某某相识,其得知蔡某某任“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项目部经理,便采取拉拢、腐蚀等手段指使蔡某某为自己窃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蔡某某在明知蔡某甲为了制造、销售能够通过“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防伪溯源电子标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公司相关保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通过扫描读取茅台酒生产线防伪溯源数据、下载天臣公司对公邮箱内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等多种不正当手段,窃取、复制了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并将数据非法披露给蔡某甲。
被披露数据量共计700余万条(可制作成700万瓶能够通过防伪溯源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对此,蔡某甲陆续支付蔡某某好处费共计30000余元,蔡某甲获利40000余元。
2014年,蔡某甲从蔡某某处获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后,通过网上认识了做电子防伪标签的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1再联系陈某1(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研发了相应的电子芯片和配套的读写设备及软件。
2015年2月、2015年7月,陈某1、王某1分两次制作了12万枚电子芯片,并将配套研发的读写器一起卖给郑某1,共计获利12万余元。
郑某1再出售给蔡某甲,共计获利22.6万余元。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逐一复制写入芯片,制成了假冒防伪溯源标签,共计6万余枚,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后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升级,其余假冒电子标签便无法再通过验证。
2016年9月,蔡某甲再次向郑某1购买电子芯片,并向郑某1提供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要求在制造电子芯片时直接写入数据,制成完整的假冒茅台酒电子防伪溯源标签。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防伪数据11万余条披露给郑某1,郑某1再将数据披露给陈某1、王某1。
陈某1、王某1首先制作了12,800枚写入了防伪数据的标签提供给郑某1。
后王某1担心制造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的事情败露,对剩余的约9.5万枚电子标签一直未予交付。
郑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其将陈某1、王某1提供的12,800枚防伪标签以5.5元的单价,自行销售了12,000枚。
后公安机关在郑某1处查获剩余的800枚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在王某1处查获9.5万枚电子标签。
另查明:2014年以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发现其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中的防伪溯源数据被人非法复制、使用,导致市场上出现了能够通过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该公司遂进行多次技术升级,以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2015年12月3日,该公司向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防伪密管系统,将原有防伪标签升级为安全芯片防伪标签,额外支付费用870,000元。
并导致前期采购的原有防伪标签废弃,共计43,000余枚,损失金额达186,620元。
据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防伪溯源数据泄露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56,6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供认:(1)我在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负责对贵州茅台酒厂防伪溯源系统里的防伪数据进行采集和维护工作,我是茅台项目专项经理。
约2013年11月认识蔡某甲并成为了好朋友,之后蔡某甲要求我将掌握的茅台酒防伪数据给他,他将数据写入芯片然后卖给做假茅台酒的人赚钱。
(2)我曾多次通过拍照、直接用U盘拷贝的方式窃取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防伪溯源数据,并将窃取出来的数据泄露给蔡某甲。
这些数据是茅台的核心秘密,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外公开,但是在茅台酒进入市场后,可以通过带有NFC功能的收集或者其他RFID读写器从茅台酒防伪标签中将数据读取出来。
(3)我提供给蔡某甲防伪数据大概情况(由于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时间点和数量可能不是很准确,时间第一次约是2014年4月、最后一次约是2016年9月):第一次,我通过稽查设备扫描200余条给蔡某甲;第二次,我把温州打假的完整防伪数据2万余条给蔡某甲;第三次,我先在公司对公邮箱下载了200余万条发行数据(UID和DNA数据),后又在生产线上拷贝了生产数据(UID和DNA数据)30余万条一并给蔡某甲;第四次,我先在公司对公邮箱下载了200余万条发行数据,后又在生产线上拷贝了生产数据30余万条一并给蔡某甲;第五次,我先在公司对公邮箱下载了200余万条发行数据,又在生产线上拷贝了生产数据15余万条一并给蔡某甲;第六次,我把邮箱账号给蔡某甲,他自行在邮箱中下载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发了10万余条防伪数据给芯片商,蔡某甲手中防伪数据都是我提供给他的,以蔡某甲从我邮箱中下载的防伪数据为准,后来我又在生产线上采集设备上将13条防伪数据拍照发给他。
(4)蔡某甲共支付我39,900元好处费,其中2014年11月1万元、2015年4月2万元、2015年7月19日9,900元。
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3年时我就想做假酒赚钱,但是苦于没有门路和人脉。
2013年11月认识蔡某某后,我就让他利用工作的便利偷些茅台酒防伪芯片给我,蔡某某说按正常程序偷不出来,并且偷出来也没有用。
我们商量我去找生产能更改UID数据的厂家得到芯片,他负责提供茅台酒防伪芯片的数据,然后我销售产品的仿冒茅台酒芯片产品。
之后蔡某某提供防伪数据给我,我再将防伪数据给郑某1做假芯片。
(2)蔡某某提供数据给我的情况:蔡某某通过U盘和163邮箱分四次、再通过QQ分几次共提供给我的具体数据数量不清楚,因为后来批量数据需要配对完成,我配对成功的就保留了,配对不成功的数据包我就没有管。
郑某1以4.8元/枚给我生产芯片,录入数据的芯片6.4万枚(蔡某甲全部出售),没有录入数据的空白芯片5.5万枚,后我又传10万余条给郑某1,但产品芯片没有交付给我。
销售获利4万余元。
(3)我共支付蔡某某3万元,其中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2万元,有一次支付了蔡某某9,900元销售散酒介绍费。
3、证人郑某1证言。
证实:(1)2014年7、8月,蔡某甲联系郑某1生产可以更改UID的芯片,郑某1便联系陈某1生产芯片及配套的读写器和软件。
(2)蔡某甲分三次订购芯片,第一次6万枚、第二次6万枚、第三次10万余枚,第三次没有交货给蔡某甲,而是将陈某1交付的128,00枚中的120,00枚以5.5元/枚的价格他人。
在蔡某甲处共获利约18万元。
4、证人陈某1证言。
证实陈某1、王某1共帮郑某1生产三次芯片,第一次(约2015年1、2月)6万枚、第二次(约2015年5、6月)6万枚、第三次(2016年9月)约11万枚(交货给郑某112,800枚,剩下的9.5万枚王某1做),共获利9万元,郑某1还有18万元货款未付。
5、证人王某1证言。
证实王某1、陈某1共帮郑某1生产三次芯片,第一次(约2015年初)6万枚、第二次(约2015年9、10月)6万枚、第三次(2016年9、10月)约11万枚(做了12,800枚交付给郑某1,余下95,000枚没敢做),共获利约12万元。
6、证人邹某证言。
证实2016年7、8月份,邹某、蔡某甲等人联系郑某1做假茅台酒芯片,蔡某甲出数据,郑某1生产芯片。
7、证人王某2(蔡某甲之妻)证言。
证实王某2不知道蔡某甲做茅台酒假芯片的事,不知道侦查机关在其家里搜查到的酒瓶酒盖、芯片、茅台酒贴标等物品的来源。
8、证人董某(王某1之妻)证言。
证实2016年11月14日早上,王某1告知董某放有一物品在家水表房,并叫董某不要管,但董某不放心,就把该物品带到公司锁到柜子里,后将该物品交给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当面打开时才知道是6盘芯片和1张单据。
9、证人王某3证言。
证实2016年11月22日,王某3跑三轮车拉货,收货人是叫蔡某甲(电话是150××67、189××25),货运部是贵阳金广发,地址是红花岗区。
10、证人曹某证言。
证实曹某系上海市上海飞象微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王某1是专门做销售芯片的代理商,在曹某公司购买的可以更改UID芯片的量多,具体记不清楚。
2016年9月,王某1到曹某公司拿了一盘芯片去打样,打了一部分样品剩余的芯片又返还;11月初,王某1又到曹某公司购买3盘芯片(9.5万颗左右/盘)。
11、证人曾某1证言。
证实曾某1系深圳市方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光工程部经理,郑某1是公司大客户,从2014年开始郑某1每个月都和公司有业务,每月大概数量有三十万枚,一般下单都是十万枚一次,因为太多确实分不清。
而且每次加工郑某1都和曾某1沟通,主要是对芯片的规格、材料、加工细节进行沟通。
公司加工好后,按郑某1要求地址发货。
12、证人陈某2证言。
证实陈某2系深圳中远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销售,公司主要业务是对电子标签加工。
郑某1要求公司加工标签芯片,安装射频天线,数量大概有6万枚。
13、关于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RFID防伪溯源系统被非法侵害的报案材料、证人魏某(茅台酒公司法律知保部工作人员)、刘某(茅台酒公司法律知保部副主任)、袁某(茅台酒公司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何某(茅台酒公司信息中心主任)证言。
证实:2016年9月13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市公安局报案称(1)公司2013年5月起将RFID防伪芯片植入到53。
500ml贵州茅台酒(飞天/五星)胶帽中,消费者可使用带NFC功能的手机在公司官网下载RFID防伪溯源软件,通过扫描茅台酒盖顶部的RFID芯片,即可获取产品品名、规格、生产日期等验证信息。
(2)TID是芯片制造厂家固化到芯片中唯一识别码,UID是“贵州茅台酒”生产线上写入的唯一识别码;正常情况下,每瓶酒都与这些识别码一一对应,不重复。
(3)近期,公司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称市面上出现大量的“高防茅台酒”,这些酒通过RFID扫描后得出与真品茅台酒相一致的验证信息,但经公司专业人员鉴定却属假酒;经排查发现,公司防伪数据库存在异常记录数据80余万条(即非法注入到系统中的数据),制假分子可通过这些数据大量制作能被防伪溯源软件识别的非公司RFID芯片。
(4)侵入时间一般在凌晨;假酒集中发于仁怀、遵义、浙江、长沙,主要流向遵义、贵阳、北京、长沙等等;基本锁定扫码手机持有人信息。
(5)2015年10月底,袁某发现“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数据库异常,即对数据库作了技术处理。
2016年9月1日,袁某发现“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数据库中存在大量重复数据,排查有80余万条;袁某就写了“防伪溯源系统异常报告”(异常数据统计表)通过邮箱传给公司领导。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9月29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市公安局报案。
遵义市公安局于9月30日立案侦查。
15、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11月8日22时许,侦查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还房小区D栋楼下将蔡某甲抓获;同年11月9日13时许,侦查机关在上海高铁火车站站台广场将蔡某某抓获。
16、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
证实蔡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蔡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1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因遭受犯罪导致经济损失的说明、补充说明等。
证实:(1)茅台防伪溯源系统被非法窃取数据700余万条;(2)2015年12月3日,向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防伪密管系统,将原有防伪标签升级为安全芯片防伪标签,支付费用870,000元;(3)因本案导致前期采购的防伪标签废弃,共计43,000余枚,金额186,620元。
18、搭建防伪系统花费及相关凭证、专卖店终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凭证、防伪胶帽及箱标采购合同及凭证、相关假冒芯片统计数据表、2016年1-5月材料启用一览表、贵州茅台酒包装车间班组生产记录(三班)、查某与真酒UID码一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UID信息(内蒙查获假酒扫描的UID在茅台数据中心存在137条对应)、查货与真酒UID码不一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UIQ信息(异常植入数据1700条)。
1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茅台防伪系统建设合同书、各流程保密协议等。
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保密信息泄露、披露或转让给第三方的保密条款及本案涉案防伪溯源数据属于保密信息。
20、蔡某甲扣押笔录、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8日,侦查机关在蔡某甲处扣押德邦托运单三张(号码406××××5440、406975432、534292705);2016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搜查蔡某甲住所(汇川区苏州路还房小区D栋201)时扣押瓶盖2个、胶帽6个、碎玻璃杯6个、茅台酒观察防伪器1个、茅台酒防伪标签介绍书10张、茅台酒条形码标签(小)60份、茅台酒条形码标签(大)10份、茅台酒杯盒9盒、茅台酒空瓶1个、茅台酒包装盒2个、防伪芯片1枚、黑色笔记本1个、茅台酒标签条码12份、发票3张、货运单1张、快递单31份、电脑主机1台。
21、蔡某某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9日,侦查机关在蔡某某处扣押防伪芯片2张、笔记本5本、移动存储U盘1个、读卡器1个;2017年2月14日,扣押蔡某某现金29,900元。
22、郑某1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搜查郑某1经营公司(杭州方卡达科技有限公送)时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23、陈某1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在陈某1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24、王某1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在王某1处扣押物品和2016年11月21日,在董某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25、王某3扣押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22日,侦查机关在王某3处扣押收货人为蔡某甲的白色纸箱1个、纸盒1个、纸箱1个、纸箱1个、纸箱1个、单据6页。
26、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蔡某某辨认出蔡某甲、蔡某甲辨认出蔡某某、蔡某甲辨认郑某3、蔡某甲辨认出谭朔、蔡某某辨认出谭朔、王某1辨认出6盘芯片实物(王某1称该芯片盘是购买来制作假冒茅台酒电子防伪芯片,共计95,000枚,但其未向芯片内写入茅台酒非法信息及更改芯片UID数据)。
27、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6010461500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防伪溯源系统中,茅台酒瓶盖中RFID芯片所集成的UID、UII、DNA(或UID、UII数据)组合,以及这些数据组合所关联的对应产品的信息,在承载该信息的茅台酒产品出厂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侦查机关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蔡某甲等。
28、郑某1电子取证报告(U盘)、郑某1电子取证报告(移动硬盘)、郑某1电子取证报告(三星手机)。
证实郑某1和蔡某甲、陈某1商谈交易芯片的过程。
29、蔡某甲涉案电脑提取数据与查获假冒茅台酒芯片数据比对情况说明。
证实经比对,比中100条相同数据。
30、本案资金流向图及相关凭证。
证实蔡某甲转款给郑某1共计58.616万元、郑某1转款给陈某1共计45.64万元、陈某1转款给王某510万元。
31、户籍证明。
证实蔡某某1988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蔡某甲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犯本案时二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蔡某某、蔡某甲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甲之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蔡某贵户口薄复印件、蔡某贵与吴宗美离婚证复印件。
证实蔡某甲家庭困难,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蔡某某之辩护人所提: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参与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乎规定。
且法庭审查未发现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
其次,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蔡某某、蔡某甲时,二人均签字认可,并未要求重新鉴定。
综上,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6010461500011号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采取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所有的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给被告人蔡某甲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对二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事前预谋,事中积极分工协作,事后将获得赃款予以瓜分,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蔡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计3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蔡某甲于201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计3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应当折抵刑期蔡某某、蔡某甲均为18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大学文化,住上海市松江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礼莲,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世龙,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泽凤、龙礼莲,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蔡某某相识,其得知蔡某某任“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项目部经理,便采取拉拢、腐蚀等手段指使蔡某某为自己窃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蔡某某在明知蔡某甲为了制造、销售能够通过“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防伪溯源电子标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公司相关保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通过扫描读取茅台酒生产线防伪溯源数据、下载天臣公司对公邮箱内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等多种不正当手段,窃取、复制了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并将数据非法披露给蔡某甲。
被披露数据量共计700余万条(可制作成700万瓶能够通过防伪溯源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对此,蔡某甲陆续支付蔡某某好处费共计29,990余元。
2014年,蔡某甲从蔡某某处获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后,通过网上认识了做电子防伪标签的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1再联系陈某1(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研发了相应的电子芯片和配套的读写设备及软件。
2015年2月、2015年7月,陈某1、王某1分两次制作了12万枚电子芯片,并将配套研发的读写器一起卖给郑某1,共计获利12万余元。
郑某1再出售给蔡某甲,共计获利22.6万余元。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逐一复制写入芯片,制成了假冒防伪溯源标签,共计6万余枚,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后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升级,其余假冒电子标签便无法再通过验证。
2016年9月,蔡某甲再次向郑某1购买电子芯片,并向郑某1提供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要求在制造电子芯片时直接写入数据,制成完整的假冒茅台酒电子防伪溯源标签。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防伪数据11万余条披露给郑某1,郑某1再将数据披露给陈某1、王某1。
陈某1、王某1首先制作了12,800枚写入了防伪数据的标签提供给郑某1。
后王某1担心制造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的事情败露,对剩余的约9.5万枚电子标签一直未予交付。
郑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其将陈某1、王某1提供的12,800枚防伪标签以5.5元的单价,自行销售了12,000枚。
后公安机关在郑某1处查获剩余的800枚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在王某1处查获9.5万枚电子标签。
另查明,2014年以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发现其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中的防伪溯源数据被人非法复制、使用,导致市场上出现了能够通过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该公司遂进行多次技术升级,以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2015年12月3日,该公司向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防伪密管系统,将原有防伪标签升级为安全芯片防伪标签,额外支付费用870,000元。
并导致前期采购的原有防伪标签废弃,共计43,000余枚,损失金额达186,620元。
据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防伪溯源数据泄露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56,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采取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所有的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给被告人蔡某甲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蔡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1、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材料送给被告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1,056,620元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蔡某某,且数据库更新换代所给付的款项不能计算在损失内。
如蔡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蔡某甲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损失未能查明,支付费用870,000元是由于防伪系统本身存在问题,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蔡某甲等的行为所造成,且废弃的防伪标签的数额也未能查明;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蔡某某相识,其得知蔡某某任“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项目部经理,便采取拉拢、腐蚀等手段指使蔡某某为自己窃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蔡某某在明知蔡某甲为了制造、销售能够通过“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防伪溯源电子标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公司相关保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通过扫描读取茅台酒生产线防伪溯源数据、下载天臣公司对公邮箱内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等多种不正当手段,窃取、复制了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并将数据非法披露给蔡某甲。
被披露数据量共计700余万条(可制作成700万瓶能够通过防伪溯源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对此,蔡某甲陆续支付蔡某某好处费共计30000余元,蔡某甲获利40000余元。
2014年,蔡某甲从蔡某某处获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后,通过网上认识了做电子防伪标签的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1再联系陈某1(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研发了相应的电子芯片和配套的读写设备及软件。
2015年2月、2015年7月,陈某1、王某1分两次制作了12万枚电子芯片,并将配套研发的读写器一起卖给郑某1,共计获利12万余元。
郑某1再出售给蔡某甲,共计获利22.6万余元。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逐一复制写入芯片,制成了假冒防伪溯源标签,共计6万余枚,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后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升级,其余假冒电子标签便无法再通过验证。
2016年9月,蔡某甲再次向郑某1购买电子芯片,并向郑某1提供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要求在制造电子芯片时直接写入数据,制成完整的假冒茅台酒电子防伪溯源标签。
后蔡某甲将从蔡某某处获取的防伪数据11万余条披露给郑某1,郑某1再将数据披露给陈某1、王某1。
陈某1、王某1首先制作了12,800枚写入了防伪数据的标签提供给郑某1。
后王某1担心制造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的事情败露,对剩余的约9.5万枚电子标签一直未予交付。
郑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其将陈某1、王某1提供的12,800枚防伪标签以5.5元的单价,自行销售了12,000枚。
后公安机关在郑某1处查获剩余的800枚假冒茅台酒防伪标签,在王某1处查获9.5万枚电子标签。
另查明:2014年以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发现其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中的防伪溯源数据被人非法复制、使用,导致市场上出现了能够通过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
该公司遂进行多次技术升级,以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2015年12月3日,该公司向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防伪密管系统,将原有防伪标签升级为安全芯片防伪标签,额外支付费用870,000元。
并导致前期采购的原有防伪标签废弃,共计43,000余枚,损失金额达186,620元。
据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防伪溯源数据泄露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56,6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供认:(1)我在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负责对贵州茅台酒厂防伪溯源系统里的防伪数据进行采集和维护工作,我是茅台项目专项经理。
约2013年11月认识蔡某甲并成为了好朋友,之后蔡某甲要求我将掌握的茅台酒防伪数据给他,他将数据写入芯片然后卖给做假茅台酒的人赚钱。
(2)我曾多次通过拍照、直接用U盘拷贝的方式窃取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防伪溯源数据,并将窃取出来的数据泄露给蔡某甲。
这些数据是茅台的核心秘密,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外公开,但是在茅台酒进入市场后,可以通过带有NFC功能的收集或者其他RFID读写器从茅台酒防伪标签中将数据读取出来。
(3)我提供给蔡某甲防伪数据大概情况(由于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时间点和数量可能不是很准确,时间第一次约是2014年4月、最后一次约是2016年9月):第一次,我通过稽查设备扫描200余条给蔡某甲;第二次,我把温州打假的完整防伪数据2万余条给蔡某甲;第三次,我先在公司对公邮箱下载了200余万条发行数据(UID和DNA数据),后又在生产线上拷贝了生产数据(UID和DNA数据)30余万条一并给蔡某甲;第四次,我先在公司对公邮箱下载了200余万条发行数据,后又在生产线上拷贝了生产数据30余万条一并给蔡某甲;第五次,我先在公司对公邮箱下载了200余万条发行数据,又在生产线上拷贝了生产数据15余万条一并给蔡某甲;第六次,我把邮箱账号给蔡某甲,他自行在邮箱中下载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发了10万余条防伪数据给芯片商,蔡某甲手中防伪数据都是我提供给他的,以蔡某甲从我邮箱中下载的防伪数据为准,后来我又在生产线上采集设备上将13条防伪数据拍照发给他。
(4)蔡某甲共支付我39,900元好处费,其中2014年11月1万元、2015年4月2万元、2015年7月19日9,900元。
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3年时我就想做假酒赚钱,但是苦于没有门路和人脉。
2013年11月认识蔡某某后,我就让他利用工作的便利偷些茅台酒防伪芯片给我,蔡某某说按正常程序偷不出来,并且偷出来也没有用。
我们商量我去找生产能更改UID数据的厂家得到芯片,他负责提供茅台酒防伪芯片的数据,然后我销售产品的仿冒茅台酒芯片产品。
之后蔡某某提供防伪数据给我,我再将防伪数据给郑某1做假芯片。
(2)蔡某某提供数据给我的情况:蔡某某通过U盘和163邮箱分四次、再通过QQ分几次共提供给我的具体数据数量不清楚,因为后来批量数据需要配对完成,我配对成功的就保留了,配对不成功的数据包我就没有管。
郑某1以4.8元/枚给我生产芯片,录入数据的芯片6.4万枚(蔡某甲全部出售),没有录入数据的空白芯片5.5万枚,后我又传10万余条给郑某1,但产品芯片没有交付给我。
销售获利4万余元。
(3)我共支付蔡某某3万元,其中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2万元,有一次支付了蔡某某9,900元销售散酒介绍费。
3、证人郑某1证言。
证实:(1)2014年7、8月,蔡某甲联系郑某1生产可以更改UID的芯片,郑某1便联系陈某1生产芯片及配套的读写器和软件。
(2)蔡某甲分三次订购芯片,第一次6万枚、第二次6万枚、第三次10万余枚,第三次没有交货给蔡某甲,而是将陈某1交付的128,00枚中的120,00枚以5.5元/枚的价格他人。
在蔡某甲处共获利约18万元。
4、证人陈某1证言。
证实陈某1、王某1共帮郑某1生产三次芯片,第一次(约2015年1、2月)6万枚、第二次(约2015年5、6月)6万枚、第三次(2016年9月)约11万枚(交货给郑某112,800枚,剩下的9.5万枚王某1做),共获利9万元,郑某1还有18万元货款未付。
5、证人王某1证言。
证实王某1、陈某1共帮郑某1生产三次芯片,第一次(约2015年初)6万枚、第二次(约2015年9、10月)6万枚、第三次(2016年9、10月)约11万枚(做了12,800枚交付给郑某1,余下95,000枚没敢做),共获利约12万元。
6、证人邹某证言。
证实2016年7、8月份,邹某、蔡某甲等人联系郑某1做假茅台酒芯片,蔡某甲出数据,郑某1生产芯片。
7、证人王某2(蔡某甲之妻)证言。
证实王某2不知道蔡某甲做茅台酒假芯片的事,不知道侦查机关在其家里搜查到的酒瓶酒盖、芯片、茅台酒贴标等物品的来源。
8、证人董某(王某1之妻)证言。
证实2016年11月14日早上,王某1告知董某放有一物品在家水表房,并叫董某不要管,但董某不放心,就把该物品带到公司锁到柜子里,后将该物品交给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当面打开时才知道是6盘芯片和1张单据。
9、证人王某3证言。
证实2016年11月22日,王某3跑三轮车拉货,收货人是叫蔡某甲(电话是150××67、189××25),货运部是贵阳金广发,地址是红花岗区。
10、证人曹某证言。
证实曹某系上海市上海飞象微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王某1是专门做销售芯片的代理商,在曹某公司购买的可以更改UID芯片的量多,具体记不清楚。
2016年9月,王某1到曹某公司拿了一盘芯片去打样,打了一部分样品剩余的芯片又返还;11月初,王某1又到曹某公司购买3盘芯片(9.5万颗左右/盘)。
11、证人曾某1证言。
证实曾某1系深圳市方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光工程部经理,郑某1是公司大客户,从2014年开始郑某1每个月都和公司有业务,每月大概数量有三十万枚,一般下单都是十万枚一次,因为太多确实分不清。
而且每次加工郑某1都和曾某1沟通,主要是对芯片的规格、材料、加工细节进行沟通。
公司加工好后,按郑某1要求地址发货。
12、证人陈某2证言。
证实陈某2系深圳中远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销售,公司主要业务是对电子标签加工。
郑某1要求公司加工标签芯片,安装射频天线,数量大概有6万枚。
13、关于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RFID防伪溯源系统被非法侵害的报案材料、证人魏某(茅台酒公司法律知保部工作人员)、刘某(茅台酒公司法律知保部副主任)、袁某(茅台酒公司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何某(茅台酒公司信息中心主任)证言。
证实:2016年9月13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市公安局报案称(1)公司2013年5月起将RFID防伪芯片植入到53。
500ml贵州茅台酒(飞天/五星)胶帽中,消费者可使用带NFC功能的手机在公司官网下载RFID防伪溯源软件,通过扫描茅台酒盖顶部的RFID芯片,即可获取产品品名、规格、生产日期等验证信息。
(2)TID是芯片制造厂家固化到芯片中唯一识别码,UID是“贵州茅台酒”生产线上写入的唯一识别码;正常情况下,每瓶酒都与这些识别码一一对应,不重复。
(3)近期,公司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称市面上出现大量的“高防茅台酒”,这些酒通过RFID扫描后得出与真品茅台酒相一致的验证信息,但经公司专业人员鉴定却属假酒;经排查发现,公司防伪数据库存在异常记录数据80余万条(即非法注入到系统中的数据),制假分子可通过这些数据大量制作能被防伪溯源软件识别的非公司RFID芯片。
(4)侵入时间一般在凌晨;假酒集中发于仁怀、遵义、浙江、长沙,主要流向遵义、贵阳、北京、长沙等等;基本锁定扫码手机持有人信息。
(5)2015年10月底,袁某发现“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数据库异常,即对数据库作了技术处理。
2016年9月1日,袁某发现“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数据库中存在大量重复数据,排查有80余万条;袁某就写了“防伪溯源系统异常报告”(异常数据统计表)通过邮箱传给公司领导。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9月29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市公安局报案。
遵义市公安局于9月30日立案侦查。
15、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11月8日22时许,侦查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还房小区D栋楼下将蔡某甲抓获;同年11月9日13时许,侦查机关在上海高铁火车站站台广场将蔡某某抓获。
16、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
证实蔡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蔡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1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因遭受犯罪导致经济损失的说明、补充说明等。
证实:(1)茅台防伪溯源系统被非法窃取数据700余万条;(2)2015年12月3日,向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防伪密管系统,将原有防伪标签升级为安全芯片防伪标签,支付费用870,000元;(3)因本案导致前期采购的防伪标签废弃,共计43,000余枚,金额186,620元。
18、搭建防伪系统花费及相关凭证、专卖店终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凭证、防伪胶帽及箱标采购合同及凭证、相关假冒芯片统计数据表、2016年1-5月材料启用一览表、贵州茅台酒包装车间班组生产记录(三班)、查某与真酒UID码一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UID信息(内蒙查获假酒扫描的UID在茅台数据中心存在137条对应)、查货与真酒UID码不一致的假冒贵州茅台酒UIQ信息(异常植入数据1700条)。
1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茅台防伪系统建设合同书、各流程保密协议等。
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保密信息泄露、披露或转让给第三方的保密条款及本案涉案防伪溯源数据属于保密信息。
20、蔡某甲扣押笔录、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8日,侦查机关在蔡某甲处扣押德邦托运单三张(号码406××××5440、406975432、534292705);2016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搜查蔡某甲住所(汇川区苏州路还房小区D栋201)时扣押瓶盖2个、胶帽6个、碎玻璃杯6个、茅台酒观察防伪器1个、茅台酒防伪标签介绍书10张、茅台酒条形码标签(小)60份、茅台酒条形码标签(大)10份、茅台酒杯盒9盒、茅台酒空瓶1个、茅台酒包装盒2个、防伪芯片1枚、黑色笔记本1个、茅台酒标签条码12份、发票3张、货运单1张、快递单31份、电脑主机1台。
21、蔡某某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9日,侦查机关在蔡某某处扣押防伪芯片2张、笔记本5本、移动存储U盘1个、读卡器1个;2017年2月14日,扣押蔡某某现金29,900元。
22、郑某1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搜查郑某1经营公司(杭州方卡达科技有限公送)时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23、陈某1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在陈某1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24、王某1扣押、发还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在王某1处扣押物品和2016年11月21日,在董某处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25、王某3扣押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22日,侦查机关在王某3处扣押收货人为蔡某甲的白色纸箱1个、纸盒1个、纸箱1个、纸箱1个、纸箱1个、单据6页。
26、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蔡某某辨认出蔡某甲、蔡某甲辨认出蔡某某、蔡某甲辨认郑某3、蔡某甲辨认出谭朔、蔡某某辨认出谭朔、王某1辨认出6盘芯片实物(王某1称该芯片盘是购买来制作假冒茅台酒电子防伪芯片,共计95,000枚,但其未向芯片内写入茅台酒非法信息及更改芯片UID数据)。
27、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6010461500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防伪溯源系统中,茅台酒瓶盖中RFID芯片所集成的UID、UII、DNA(或UID、UII数据)组合,以及这些数据组合所关联的对应产品的信息,在承载该信息的茅台酒产品出厂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侦查机关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蔡某甲等。
28、郑某1电子取证报告(U盘)、郑某1电子取证报告(移动硬盘)、郑某1电子取证报告(三星手机)。
证实郑某1和蔡某甲、陈某1商谈交易芯片的过程。
29、蔡某甲涉案电脑提取数据与查获假冒茅台酒芯片数据比对情况说明。
证实经比对,比中100条相同数据。
30、本案资金流向图及相关凭证。
证实蔡某甲转款给郑某1共计58.616万元、郑某1转款给陈某1共计45.64万元、陈某1转款给王某510万元。
31、户籍证明。
证实蔡某某1988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蔡某甲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犯本案时二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蔡某某、蔡某甲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甲之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蔡某贵户口薄复印件、蔡某贵与吴宗美离婚证复印件。
证实蔡某甲家庭困难,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蔡某某之辩护人所提: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参与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乎规定。
且法庭审查未发现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
其次,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蔡某某、蔡某甲时,二人均签字认可,并未要求重新鉴定。
综上,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6010461500011号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采取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所有的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给被告人蔡某甲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对二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事前预谋,事中积极分工协作,事后将获得赃款予以瓜分,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蔡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计3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蔡某甲于201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计3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应当折抵刑期蔡某某、蔡某甲均为18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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