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51022819XXXXXXXXXX,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号。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互联网色情网站“MM公寓”上以“dfsiill”的会员名字注册登记,利用互联网下载淫秽视频和图片,并给刘富贵等人提供网址观看。
被告人汪某某为提高会员等级以浏览更多淫秽信息,在明知是淫秽信息的情况下,以网名“dfsiill”在“MM公寓”论坛上发表了186个主题帖,经鉴定,所发表主题帖中有29部视频、204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2012年5月30日,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将其计算机主机箱扣押,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计算机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互联网色情网站“MM公寓”上以“dfsiill”的会员名字注册登记,利用互联网下载淫秽视频和图片,并给刘富贵等人提供网址观看。
被告人汪某某为提高会员等级以浏览更多淫秽信息,在明知是淫秽信息的情况下,以网名“dfsiill”在“MM公寓”论坛上发表了186个主题帖,经鉴定,所发表主题帖中有29部视频、204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2012年5月30日,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将其计算机主机箱扣押,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计算机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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