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
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使用电脑长期登录互联网,利用“一鸣惊人”的网名,先后以“性吧”网站“手机专区”内“掌上印象”和“影视转帖”,版块“督察”、“版主”的身份,对该版块进行管理、维护,并将该版块会员发布的455张淫秽图片在该版块进行传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延津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上网所使用的电脑主机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使用电脑长期登录互联网,利用“一鸣惊人”的网名,先后以“性吧”网站“手机专区”内“掌上印象”和“影视转帖”,版块“督察”、“版主”的身份,对该版块进行管理、维护,并将该版块会员发布的455张淫秽图片在该版块进行传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延津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上网所使用的电脑主机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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