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范某、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范某、张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大街16号一无名发廊内,采用持砍刀、匕首进行威胁的方法,抢得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被害人伊某的诺基亚N86型手机一部、被害人袁某的手机一部。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范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伊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张某、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范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后来沪,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范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被告人范某文化程度较低,来沪后又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员,受好逸恶劳思想的侵蚀,为贪图钱财不惜以身试法,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范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监管,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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