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奉贤区光明镇光明路路口,佯装搭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XX红色QQ轿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A12高速公路桥东侧200米处时,被告人陈某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一部(已缴获、发还)。
同年5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青浦区盈浦镇贺桥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基本查询,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2009年6月来沪,先后在本市宝山区、奉贤区等地打工,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及被劫的部分物品已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系农民子弟,初中毕业后来沪打工,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其文化学习少,缺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法律意识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现经教育,被告人陈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
本院期望被告人陈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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