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志明、被告人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梁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清涧路、真光路口,见被害人胡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处,即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胡某的食品大礼包一包(价值人民币76元)。
当被告人陆某、梁某逃至本市清涧路187弄小区内时,被民警和社保队员抓获。
案发后,被劫的大礼包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梁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陆某、梁某均系在校学生,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梁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陆某、梁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梁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梁某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由于被告人陆某、梁某在寒假期间,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加之法制观念淡薄,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陆某、梁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被告人陆某、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志明、被告人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梁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清涧路、真光路口,见被害人胡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处,即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胡某的食品大礼包一包(价值人民币76元)。
当被告人陆某、梁某逃至本市清涧路187弄小区内时,被民警和社保队员抓获。
案发后,被劫的大礼包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梁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陆某、梁某均系在校学生,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梁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陆某、梁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梁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梁某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由于被告人陆某、梁某在寒假期间,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加之法制观念淡薄,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陆某、梁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被告人陆某、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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