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
因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均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任观澜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以下简称检疫中心)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量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以及屠宰场内的死猪流向市场,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食品安全。
2007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收受屠宰场承包人、生猪批发经营者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18.5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名及金额无异议,称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额退赃,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同时辩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先后任负责人、站长和主任,主持该中心的全面工作。
检疫中心主要职责是生猪“瘦肉精”的抽样检测、动物批发和屠宰检疫、消毒和宰前宰后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疫病的防治等工作。
观澜屠宰场经营者徐某(已另案起诉)在其批发或屠宰的生猪中,有大量是含有“瘦肉精”的生猪。
自2007年以来,徐某为了躲避检验检疫,使一些不合格的生猪得以屠宰销售,多次送钱给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在检验检疫过程中给予照顾。
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收受徐某送给其的贿赂款人民币118.5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检疫中心主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放任本应由检疫员履行的检测及其它监督职责由徐某、曾某(另案处理)的员工负责,并且在知道徐某、曾某员工存在违规提取生猪尿液、偷换尿液以逃避瘦肉精检测的情况下,依然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且放任该行为,致使大量含有瘦肉精的生猪得以屠宰并流向市场。
此外被告人何某某放任驻场检疫员将屠宰场死猪拍照、清点、盖章等工作交给徐某的员工负责,致使检疫中心在死猪的管理上形同虚设,并导致一些病死猪及其制品流向市场,严重损害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
被告人何某某和检疫员的违法行为以及观澜屠宰场的乱象经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已于2012年8月10日将受贿赃款人民币8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徐某。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于2013年2月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专用退赃账户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曾某、罗某、陈某甲、江某、翁某、谢某、周某、陈某乙、刘某、肖某、丁某、付某、魏某、邓某、侯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说明、身份信息、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工作责任分工安排、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动物检疫员屠宰检疫行为规范、生猪屠宰检疫流程、生猪收购及贩运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方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媒体报道材料、退赃证明、函件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并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名中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额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对何某某受贿罪名成立自首情节亦予以认可。
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两名辩护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虽认可被告人何某某有渎职行为,但食品监管渎职罪按该法条规定应为结果犯,而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渎职行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故不应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名的辩护意见部分。
本院认为,虽目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对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体系中归属于第九章渎职罪之中,故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形。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四)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规定,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大量含“瘦肉精”猪肉或病死猪肉流入市场,严重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经媒体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
即便根据两名辩护人意见,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定性为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亦属于该条第二款 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与判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幅度一致。
故根据前述理由,对两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贿款80万元人民币,可以在受贿罪名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二、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均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任观澜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以下简称检疫中心)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量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以及屠宰场内的死猪流向市场,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食品安全。
2007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多次收受屠宰场承包人、生猪批发经营者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18.5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名及金额无异议,称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额退赃,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同时辩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先后任负责人、站长和主任,主持该中心的全面工作。
检疫中心主要职责是生猪“瘦肉精”的抽样检测、动物批发和屠宰检疫、消毒和宰前宰后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疫病的防治等工作。
观澜屠宰场经营者徐某(已另案起诉)在其批发或屠宰的生猪中,有大量是含有“瘦肉精”的生猪。
自2007年以来,徐某为了躲避检验检疫,使一些不合格的生猪得以屠宰销售,多次送钱给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在检验检疫过程中给予照顾。
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收受徐某送给其的贿赂款人民币118.5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检疫中心主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放任本应由检疫员履行的检测及其它监督职责由徐某、曾某(另案处理)的员工负责,并且在知道徐某、曾某员工存在违规提取生猪尿液、偷换尿液以逃避瘦肉精检测的情况下,依然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且放任该行为,致使大量含有瘦肉精的生猪得以屠宰并流向市场。
此外被告人何某某放任驻场检疫员将屠宰场死猪拍照、清点、盖章等工作交给徐某的员工负责,致使检疫中心在死猪的管理上形同虚设,并导致一些病死猪及其制品流向市场,严重损害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
被告人何某某和检疫员的违法行为以及观澜屠宰场的乱象经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何某某已于2012年8月10日将受贿赃款人民币8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徐某。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于2013年2月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专用退赃账户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曾某、罗某、陈某甲、江某、翁某、谢某、周某、陈某乙、刘某、肖某、丁某、付某、魏某、邓某、侯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说明、身份信息、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工作责任分工安排、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动物检疫员屠宰检疫行为规范、生猪屠宰检疫流程、生猪收购及贩运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方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媒体报道材料、退赃证明、函件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并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李世清、胡钟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名中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额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对何某某受贿罪名成立自首情节亦予以认可。
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两名辩护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虽认可被告人何某某有渎职行为,但食品监管渎职罪按该法条规定应为结果犯,而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渎职行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故不应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名的辩护意见部分。
本院认为,虽目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对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体系中归属于第九章渎职罪之中,故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形。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四)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规定,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大量含“瘦肉精”猪肉或病死猪肉流入市场,严重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经媒体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
即便根据两名辩护人意见,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定性为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亦属于该条第二款 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与判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幅度一致。
故根据前述理由,对两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贿款80万元人民币,可以在受贿罪名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二、已退缴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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